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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秀娟与王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秀娟,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王淑玉,女,1962年6月30日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袁秀娟与被告王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秀娟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袁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王淑玉向袁秀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乙方王淑玉向甲方袁秀娟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还款期限2013年11月27日”。王淑玉至今仍未偿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审理中,王淑玉向袁秀娟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王淑玉理应偿还。袁秀娟要求王淑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王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秀娟欠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淑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秀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策 审判员 杨树枫 审判员 车 晓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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