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秋庆,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国亮,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全珍,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袁秋庆与被告俞国亮、张全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秋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花,被告俞国亮、张全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秋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一起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双方的朋友朱中印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无偿借贷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俞国亮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民生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两被告必须在2018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分期还款,每期归还金额不得少于总金额的25%;到期后,两被告不如数归还,原告将以诉讼方式追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协议自2016年4月27日起生效。同日,原告之妻周某分两次分别将2,000,000元和1,000,000元汇入被告俞国亮的银行账户。借款后,原告发现两被告经营状况不佳,便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言明:两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500,000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1,0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剩余借款1,500,000元;若到期不能归还,被告张全珍就出售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美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房款用于归还借款;若两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可就未还款项的全部金额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以及法院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
被告俞国亮辩称,借款属实,《无偿借贷协议》和《还款计划》系其本人签字,确实收到原告交付的3,00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后,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故至今分文未还。本人曾还过原告之妻周某钱款,但系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现本人无力偿还。
被告张全珍辩称,借款是事实,《无偿借贷协议》和《还款计划》系其本人签字,但从未收到过借款。钱是俞国亮借的,本人不在借款现场,事后俞国亮将《无偿借贷协议》拿来非要本人在“借款人”处与其一起签字,本人也从未与俞国亮一起做过生意,只是帮俞国亮打工。出具《还款计划》时,原告、俞国亮和本人均在场。俞国亮曾还过利息,不知为何现在却称本息分文未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的《无偿借贷协议》约定: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俞国亮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民生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两被告必须在2018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分期还款,每期归还金额不得少于总金额的25%;到期后,两被告不如数归还,原告将以诉讼方式追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协议自2016年4月27日起生效。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未签字。同日,原告之妻周某分两次分别将2,000,000元和1,000,000元汇入被告俞国亮的银行账户。之后,两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言明:两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500,000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1,0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剩余借款1,500,000元;若到期不能归还,被告张全珍就出售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美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房款用于归还借款;若两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可就未还款项的全部金额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以及法院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无偿借贷协议》、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还款计划》为证。虽然借款系通过案外人周某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俞国亮名下,但原告提供了其与周某的结婚证及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且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该转账行为视为案外人周某代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至于被告张全珍辩称,钱是被告俞国亮借的,其不在借款现场,事后俞国亮非要其在《无偿借贷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且其从未收到过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全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在《无偿借贷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况且其还在之后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签名,并认可《还款计划》的内容,故对被告张全珍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其共同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无偿借贷协议》和《还款计划》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的上限,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合同之债引发的诉讼,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原、被告无论在《无偿借贷协议》还是在《还款计划》中都约定,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实际发生的律师费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国亮、张全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秋庆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俞国亮、张全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秋庆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俞国亮、张全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秋庆律师费60,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5元,由被告俞国亮、张全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冰
书记员: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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