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秋秋,女,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洁玮,女,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仁,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秋秋与被告陈洁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
袁秋秋诉称,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07,18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07,1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至8月期间多次向被告购买手表,双方就购买手表的价格、款项的交付、交货时间等都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910,188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交付手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返还了原告3,000元,但余款907,188元至今未返还,且被告至今未交付手表。
被告陈洁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6年11月起实际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新场大街XXX弄XXX号,该地址所属的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常居住地证明》可证明被告在该处居住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新场大街XXX弄XXX号已居住满一年,该地址为其经常居住地,与被告的住所地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虽在本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但根据其提供的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常居住地证明》,可以证明被告自2016年11月起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新场大街XXX弄XXX号,该地址应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陈洁玮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兰
书记员: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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