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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立斌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立斌,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树山,男,195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1236号。
负责人吴德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岩岩,该公司职员。

原告袁立斌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立斌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保单号为23010055000020的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其中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额50000元,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10000元,驾驶人员意外住院补贴每天20元/日×100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100元。2013年9月3日14时,原告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鹤大公路老渡口处转弯时与王青山驾驶的拖拉机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9月22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青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三踝骨骨折并脱位,左腓骨上端骨折。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6274.96元。后经司法鉴定为X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7个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与王青山达成了调解协议,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郊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5月14日原告就此次意外伤害事故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原告在交通事故的诉讼中已经得到相关赔偿为由不予理赔。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责任,给付原告意外医疗费10000元、住院补贴28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合计60280元。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医疗费用中依法应当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袁立斌的各项损失已经由第三方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进行了全额的赔偿,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合理的赔偿,其无权因保险而获利,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继续主张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档案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系合法经营者。
证据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和驾驶人员意外医疗险,驾驶人员意外住院补贴险,合同签订与生效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案外人王青山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王青山负主要责任。
证据四、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王青山在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了纠纷,原告获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7344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1000元。
证据五、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14天,医药费实际支出16097.66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畅行无忧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人身损害已由第三方王青山给予赔偿,保险条款第11条第13项属于免责条款。条款第32条伤残等级共分七级34项,原告损伤程度不在此范围之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举的保险条款前面附的保险单与原告举证的保险单不是一个类型的保险。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被告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受伤、案外人予以部分赔偿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袁立斌于2013年7月10日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中: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驾驶人员意外医疗责任限额为10000元,驾驶人员意外住院补贴责任限额为20元/日×100天,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支付保险费100元。2013年9月3日14时许,原告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鹤大高速老渡口处与案外人王青山驾驶的拖拉机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青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腓骨近端骨折、右三踝骨折并距骨移位,花费医疗费16097.66元。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立斌所受损伤为X级伤残。原告袁立斌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王青山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受伤所花费的相关费用。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青山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袁立斌医疗费13686元,误工费22512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42元,伤残赔偿金35520元,计73440元;王青山给付原告袁立斌营养费294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法鉴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5306元,共计21000元。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袁立斌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款54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近9000余元;收到王青山赔款210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就此次意外伤害向被告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以原告在交通事故诉讼中已经得到相关赔偿为由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意外医疗费在驾驶人员意外医疗保险责任范围内,该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六)项约定:“医疗费用中依法应当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第三者逃逸、失踪且虽经诉讼无可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无赔偿能力的不在此限”。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每次遭受意外而接受治疗发生医疗费用,保险人针对其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以该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互助保险、除本保险外的其他商业保险、公益慈善机构、第三方责任人等获得的补偿后的余额为上限”。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医疗费用已得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0000元的赔偿,故该项费用应扣除已获得赔偿额,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计算方法,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为:(16097.66元-10000元-100元]×80%=4798.13元。原告主张的意外住院补贴赔偿金,因原告住院治疗14天,按照双方约定2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2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赔偿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等级尚未达到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的意外伤害残疾程度(七级三十四项),故被告不应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袁立斌意外医疗保险赔偿金4798.13元,意外住院补贴保险赔偿金280元;
二、驳回原告袁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原告承担1257元,由被告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书记员: 徐秀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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