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繁荣街102号。
负责人:李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早成,男,该行职员。
被告:袁立红,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二九一楼。
被告:陈明,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二九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袁立红、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立红、陈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终止履行;2.被告袁立红、陈明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借款本金195309.11元,利息8270.23元,并以195309.1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44%计算,一并给付2017年1月2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3.如被告袁立红、陈明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抵押物袁立红、陈明共同所有的登记在陈明名下的位于二九一2委34栋1层9号建筑面积为79.46平方米的商服(红兴隆房权证二九一字第S2002162-1号)及位于二九一2委34栋1单元2层01号建筑面积为96.43平方米的住宅(红兴隆房权证二九一字第S2002173-1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4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袁立红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袁立红提供最高额37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4日;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率、还款方式、逾期还款利率等以借款支用单为准;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可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3年8月14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袁立红及其丈夫陈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袁立红、陈明以坐落于二九一2委34栋1层9号建筑面积为79.46平方米的商服(红兴隆房权证二九一字第S2002162-1号)及位于二九一2委34栋1单元2层01号建筑面积为96.43平方米的住宅(红兴隆房权证二九一字第S2002173-1号)作为抵押担保;黑龙江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出具了他项权证(红兴隆房他证二九一字第53802号、53801号)。2013年8月15日袁立红签署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370000.00元,借期60个月,年利率8.96%,逾期利率13.44%;2018年8月15日还款,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当日袁立红取得借款。截止2017年1月22日,袁立红未偿还欠款,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袁立红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袁立红提供最高额37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4日;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率、还款方式、逾期还款利率等以借款支用单为准;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可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3年8月14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袁立红及其丈夫陈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袁立红、陈明以坐落于二九一2委34栋1层9号建筑面积为79.46平方米的商服(红兴隆房权证二九一字第S2002162-1号)及位于二九一2委34栋1单元2层01号建筑面积为96.43平方米的住宅(红兴隆房权证二九一字第S2002173-1号)作为抵押担保;黑龙江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出具了他项权证(红兴隆房他证二九一字第53802号、53801号)。2013年8月15日袁立红签署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370000.00元,借期60个月,年利率8.96%,逾期利率13.44%;2018年8月15日还款,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当日袁立红取得借款。截止2017年1月22日,袁立红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95309.11元,利息8270.23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件、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借据、电子信息截屏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担保物权。袁立红作为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明作为借款人袁立红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袁立红、陈明作为抵押人,在借款不能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终止履行;
被告袁立红、陈明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借款本金195309.11元,利息8270.23元,并以195309.1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44%计算,一并给付2017年1月2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被告袁立红、陈明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抵押物袁立红、陈明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二九一2委34栋1层9号建筑面积为79.46平方米的商服(红兴隆房权证二九一字第S2002162-1号)及位于二九一2委34栋1单元2层01号建筑面积为96.43平方米的住宅(红兴隆房权证二九一字第S2002173-1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85元,由二被告共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辉
书记员:李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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