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素容,女,1973年4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嵇韶明,男,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亭林镇东新村8组6060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素容与被告嵇韶明(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6日19时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W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龙航路茸卫公路南约12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9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8,717.40元。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另己方车损4480元,要求在本案中按责处理。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同第一被告意见。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4,424.80元(含救护车费及用血互助金),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21.10元后,为34,103.7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260元(20元/天*13天)。
3、营养费(含后续治疗),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3600元。
4、误工费(含后续治疗),原告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明细,主张误工损失共计37,320.50元。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计算其事故发生前七个月平均工资4966元每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为34,762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实际支付的3250.50元后,为31,511.50元。
5、护理费(含后续治疗),本院按本市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108元/月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12,432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其提供金山卫镇卫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赁合同、水电缴费收据、劳动合同,证明其自2015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于本区金山卫镇卫城村3组3059号109室房屋,该地区非农比例较高,属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系数按5%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5%=68,03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定赔偿项目按5%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计算为25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61元。
9、车辆修理费12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10、残疾辅助器具,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300元。
11、衣物损,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上述1-11项合计154,302.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1,4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余款32,902.2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为19,741.30元。
12、鉴定费26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为1560元。
综上,第一被告处车损448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40%为1792元,此款从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42,701.30元,扣除1792元以及己方垫付的10,000元后为130,909.30元。至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增加的,要求保留后续治疗权利的诉讼请求,鉴于鉴定意见明确写明遵医嘱择期行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议。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素容损失130,909.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嵇韶明1792元;
三、驳回原告袁素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7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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