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素花,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炎,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素花与被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素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被告海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49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一、二期)、护理费5400元(一、二期)、误工费39,276元(一、二期)、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陪客椅费8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海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被告海虹公司驾驶员杨军驾车撞伤原告,经交警认定海虹公司承担事故全责,人民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单位。事故后,海虹公司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同意医疗费诉请中扣除伙食费。另,原告现尚未行二期手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诉请各项费用意见:对医疗费票面金额51,496.45元无异议,要求扣除154元伙食费、1244元外购药及27,285.19元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90天,共计2700元;护理费按照40元每天计90天,共计3600元;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认可计算系数、年限,但要求按照2018年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同意商业险内承担;不认可陪客椅费;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是保险范围。
被告海虹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认可杨军职务行为,同意承担律师费3000元,医疗费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余意见同人民保险公司。另,我司垫付部分医疗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1月5日6时20分,在本市杨浦区殷高东路、政青路处,被告海虹公司驾驶员杨军驾驶车牌号沪GVXXXX小客车撞伤原告。经交警认定,杨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海虹公司认可杨军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人民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发当日原告即至长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3日出院。期间,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当日原告外购注射用药花费1244元。此后原告陆续门诊,共花费医疗费51,342.45元(含外购药费、已扣除154元伙食费)。3.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19年3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肢体交通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自外伤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4.原告住院期间家属为陪护,花费陪客椅费80元。5.事发后,海虹公司为原告垫付39,239.75元,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各方同意本案一并处理。6.庭审中,各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达成一致意见。7.庭审中,原告自述系农村户籍。
庭审中,原告称其自2016年起就住在本市宝山区淞南街道的租赁房中,租金现金支付,并就此提供山东老家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宝山区房屋的租房合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关于误工损失,原告称其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与深圳市瑞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劳务派遣至本市淞沪路的盒马生鲜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4500元,并就此提供了深圳市瑞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洁公司)开具的工作证明及工商银行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每月确有一笔工资转账,除10月、3月转账金额系1000余元外,其余月份均系4000余元。原告并称自己2018年7月起至2018年11月期间同时为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郴州元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公司)两家关联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都是在政立路,两家公司每月分别支付3346.2元、3200元工资。关于至诚公司工作情况,原告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浦发银行银行流水,收入证明具明原告2018年月均收入3300余元,浦发银行流水显示为2018年8月至11月每月10日左右有一笔跨行汇款,除9月转账6406.7元外,其余月份转账金额多为2000余元不等。关于郴州公司工作情况,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交通银行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具明原告工作地点为上海地区,收入证明具明月基本收入3200元,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8月至11月每月10日左右有一笔代发工资,除11月转账3783元外,其余月份均转账3200元。现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所有银行流水合计的月平均收入6546元计算误工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收入情况,且原告2019年2月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此后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称自己农村户籍,没有所谓退休,至今仍在工作,并提供中国银行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6月、7月由上海锐投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转账6232.56元、4235.63元,交易名称为“小额定期”,原告称此系自己工资收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系理财收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事发经过及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以此为据划分赔偿之责。其中,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海虹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对于各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法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凭据认定医疗费51,342.45元(已扣除伙食费),均系原告因事故产生必要治疗支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外购药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采信;关于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90天,确认为2700元;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计90天,确认为5400元;残疾赔偿金,各方就原告计算的系数、年限无异议,但就是否适用城镇标准各执一词,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基本能够互相印证,显示事发前原告确系长期居住、工作于城镇,现其要求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法定,经核算,金额为136,068元;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在2018年11月5日,原告2019年2月达法定退休年龄,现称其此后仍持续工作、有误工损失的,当就此举证,原告仅提供一份显示为“小额定期”的银行转账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就2019年2月后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此前的误工费,原告所据证据仅显示其事发前工作、收入情况,但就事发后的工作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并无证据提供,虑及原告当时确有工作,事故后需休息养伤,势必造成误工损失,结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9920元;陪客椅费,凭据认定80元,系原告因事故产生合理支出,由被告海虹公司负担;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主张权利合理支出,酌定3500元,由被告海虹公司负担。另,就海虹公司垫付费用,经各方同意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素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素花医疗费41,3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一、二期)、护理费5400元(一、二期)、误工费9920元(一、二期)、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鉴定费2850元;
三、被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素花律师费3500元、陪客椅费80元;
四、原告袁素花应于收到上述赔偿款项之日返还被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39,23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6元,减半收取计2528元,由被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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