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吕小歆职务:总经理。
原告袁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653.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2时50分许,柴亚东驾驶冀H6R×号小型轿车于G112线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路段道路右侧由南向北起步左转弯掉头时,适遇赵广新驾驶的辽CE×、辽C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冀H6R×号小型轿车又与沈会顺向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沈会相撞,造成柴亚东、沈会及冀H6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婷婷、原告袁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亚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广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沈会、刘婷婷、原告袁某无责任。原告袁某受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治疗,住院40天好转出院。后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袁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276.17元;2、护理费4000.00元(40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40天×50元/天);4、误工费16350.00元(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09天,原告从事室内装修工作,主张每天按150.00元计算);5、营养费800.00元(40天×20元/天);6、交通费400.00元;7、残疾赔偿金56498.00元(2824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元/年×15年×10%÷2=14329.5元,以上合计110653.67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起诉。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了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赵广新驾驶的辽CE×、辽C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赵广新,在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31日0时至2017年10月30日24时止。故要求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袁某为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赵广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柴亚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滦平县医院住院病案(含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同时作为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3、滦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数额、住院天数及原告在住院期间具体用药和治疗情况。
4、北京宏利居家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50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
5、购房合同(原件核对后退回)、结婚证(原件核对后退回)、滦平县中兴路街道鑫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滦平县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依据。
6、伤残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作为主张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及计算误工费天数的依据。
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婚生之女袁梦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是原告合法的被抚养人。
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12月9日12时50分许,柴亚东驾驶冀H6R×号小型轿车于G112线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路段道路右侧由南向北起步左转弯掉头时,适遇赵广新驾驶的辽CE×、辽C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冀H6R×号小型轿车又与沈会顺向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沈会相撞,造成柴亚东、沈会及冀H6R×号小轿车乘车人刘婷婷、原告袁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亚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广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沈会、刘婷婷、原告袁某无责任。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5日00时起至2017年1月14日24时止。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了原告袁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赵广新驾驶其所有的辽CE×、辽C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31日00时至2017年10月30日24时止。原告袁某同意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另案原告刘婷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原告袁某于2016年12月9日受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功能症性反应、右眼睑皮肤裂伤、左胸部软组织伤、左侧第3、4、7、8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0天好转出院。后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婚生长女袁梦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关于原告袁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滦平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认定为1127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标准每天50.00元,住院40天,认定为2000.00元;3、营养费,医嘱虽未注明原告袁某需要加强营养,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袁某应该加强营养,当地营养费标准每天20.00元,住院天数40天,认定为80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北京宏利居家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从事建筑业,但因原告袁某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对于原告袁某主张工资每天按150.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结婚证、滦平县中兴路街道鑫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误工费可按照河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119.05元,从原告住院治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03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袁某误工费12262.1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4000.00元,按照当地标准每天100.00元及住院天数,予以认定;6、交通费40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56498.00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予以认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14329.5元,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的被扶养人年龄,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06565.82元。
综上认定,原告袁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27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3、营养费800.00元;4、误工费12262.15元;5、护理费4000.00元;6、交通费400.00元;7、残疾赔偿金5649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4329.5元,以上合计106565.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滦平县医院住院病案(含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北京宏利居家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购房合同、结婚证、滦平县中兴路街道鑫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伤残鉴定结论一份、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柴亚东驾驶冀H6R×号小型轿车与赵广新驾驶的辽CE×、辽C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相撞,后又与沈会顺向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柴亚东、沈会及冀H6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婷婷、原告袁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柴亚东负主要责任,赵广新负次要责任,沈会、刘婷婷、原告袁某无责任,故被告赵广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本案原告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另案原告刘婷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0元。赵广新所有的辽CE×、辽C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种。因本案原告袁某同意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另案原告刘婷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本案原告袁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另案原告刘婷婷和本案原告袁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数额没有超过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与辽CE×、辽C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之和,故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1%的经济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2489.65元的91%即84165.5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576.17元的30%即4072.8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00元,减半收取计100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井泉
书记员: 杨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