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3民初4886号
原告:袁红娟,女,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美俊,男,199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某,男,1992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红娟与被告夏美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被告夏美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袁红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20元/天×54.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63,281.6元(68,034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68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美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夏美俊驾驶登记在案外人时某某名下的皖DZXXXX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本区蕰川路XXX号内时,撞及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夏美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夏美俊借用案外人时某某的皖DZXXXX车辆发生本起事故,同意就超出保险范围外部分由被告夏美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酌情认可3,000元;其余费用,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被告夏美俊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材料,故不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6,000元;物损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房产证、居委会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2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夏美俊驾驶登记在案外人时某某名下的皖DZ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蕰川路XXX号内时,撞及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
皖DZ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共住院54.5天,发生医疗费共计68,303.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88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夏美俊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
三、2018年11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脊柱及左膝部交通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680元。
四、原告系上海市农业家庭户籍。审理中,原告提交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本区盛桥四村XXX号XXX室的房产证及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盛桥四村居委会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起至今一直居住于本区盛桥四村XXX号XXX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因被告夏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和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夏美俊作为直接侵权人赔偿原告。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8,303.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88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8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163,281.6元,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5、物损费,系衣物损,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1-6项共计268,774.8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4,474.8元,被告夏美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根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被告夏美俊事发后支付原告的现金7,000元,在其应赔款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红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0,3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红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144,474.8元;
三、被告夏美俊赔偿原告袁红娟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与事发后被告夏美俊支付原告袁红娟的现金7,000元相抵扣后,原告袁红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夏美俊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1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夏美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霞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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