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劲松,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8月29日,本院收到袁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起诉人林少华向袁某某支付欠款15200元及至偿还完毕时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26日为1716.33元);2、责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赔偿追索欠款的经济损失4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4月,被起诉人将国家电网武汉市武昌区黄鹤供电营业厅、水果湖供电营业厅、街道口供电营业厅的部分电力工程发包给起诉人承接。起诉人主要负责检查、验收电表安装工作。起诉人按照双方约定,组织工人完成了上述工作。经双方结算,被起诉人应支付起诉人25200元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被起诉人给起诉人打了一张欠条。但被起诉人久久不愿支付上述款项。2018年3月14日,被起诉人又给起诉人写了一个承诺:本人于2018年3月25日前付人民币1万元,下欠15200元于2018年6月30日付清。2018年5月底,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1万元,但未按时付清余款152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少华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的“承诺”载明:“如不付款由袁某某在蔡甸区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袁某某将“承诺”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应视为接受了林少华在“承诺”中提出的管辖约定,即双方已协议选择了管辖法院,且上述选择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袁某某应向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提出起诉。
袁某某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后,经本院向其释明,袁某某仍坚持向本院提出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袁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莎
书记员: 任冬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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