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曾用名袁红周)。
委托代理人: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鄢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铁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冯铁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灵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鄢忠,被告冯铁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冯铁西驾驶其自己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路神龙商贸路口处时,与原告袁某某骑一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由被告冯铁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袁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住院治疗16天,就医中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2,802.95元,其中有人民币52,545.45元系被告冯铁西垫付,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住院期间,被告冯铁西聘请护工对原告袁某某进行了护理,其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宁陪护中心签订的陪护服务协议书中约定,陪护时间自2015年4月29日下午起,派岗费为人民币100元(不退),每天陪护费人民币140元。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宁陪护中心向被告冯铁西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340元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其上载有“护工费16天/140元,中介服务费每次100元”等内容,该护理费由被告冯铁西支付。此外,被告冯铁西还另行给付原告袁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8月8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袁某某的伤情出具了鄂明医鉴字(2015)第1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袁某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6,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80日。原告袁某某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后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袁某某的上述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向双方当事人依规定程序确定的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委托。2015年12月14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5)临床鉴字第4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的意见为:原告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6,000元左右,建议伤后误工期8个月时间,护理期3个月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自认,该公司对原告袁某某的车辆进行定损,其金额为人民币1,3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袁某某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月湖街派出所出具居(暂)住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袁某某自2010年8月13日起在武汉市汉阳区琴台路650号碧水晴天1栋1单元1楼1号居住,已办理居住人员登记手续,且居住期满一年以上。原告袁某某系武汉市汉阳区红洲金属结构加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加工部的经营范围为金属防盗网制作、安装。原告袁某某与其妻柯继红共有以下三名子女:袁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袁凌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袁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人均在住址位于湖北省红安县高桥镇高桥河村8组的家庭户中,其中袁欢系武汉市汉阳区楚才小学2011级学生,入学时间为2011年9月。2015年8月5日,原告袁某某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该辖区商户原告袁某某、柯继红,与大女儿袁欢、二女儿袁凌菲、小儿子袁楷东一起居住在琴台大道650号。当日,武汉市汉阳区月湖街碧水晴天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印章以确认情况属实。袁绪均,系原告袁某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绍荣,系原告袁某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在住址位于湖北省红安县高桥镇高桥河村细袁家湾9号八组的湖北居民户口中。2015年7月18日,红安县高桥镇高桥河村民委员会出具“被抚养人证明”一份,其上载明:袁绪均与王绍荣二人系该村村民,因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全靠子女抚养,二人共有两名子女,其中一人为原告袁某某。2015年7月19日,红安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属实。
再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下约定有: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等等
本案中,原告袁某某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原告袁某某身份证、被告冯铁西驾驶证、鄂A×××××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4张、居住证明及居住证、营业执照、袁欢学籍信息查询、原告袁某某及其子女户口本、被扶养人证明、情况说明、折叠床收据1张、交通费发票若干、修车费发票1张、明鉴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在庭后提交了其父母的户口本、身份证作为证据;被告冯铁西提交了医疗费发票4张、收条1张、陪护协议及发票作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作为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5)临床鉴字第4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中,原告袁某某提交的折叠床收据1张,不是正规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袁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袁某某提交的修车费发票,无评估或者鉴定报告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袁某某提交的明鉴法医鉴定意见书,因被重新鉴定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身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袁某某的损失,即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冯铁西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袁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冯铁西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故由被告冯铁西对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由原告袁某某自行承担。因被告冯铁西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同时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对于被告冯铁西应承担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该项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冯铁西直接向原告袁某某赔付损失;对于被告冯铁西原应承担的损失中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外的部分,则由被告冯铁西继续。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因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在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责的情况下责任比例不超过70%,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对原告袁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冯铁西为原告袁某某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袁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项目中:医疗费,经有效且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证实系人民币52,802.95元,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请求人民币16,0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本院按照每天人民币15元的标准保护其住院期间16天的该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0元;营养费,有相应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40元;残疾赔偿金请求,因原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其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城镇标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残疾等级系数因经重新鉴定发生改变,本院以第二次鉴定认定的残疾系数为准,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人民币49,7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袁某某提供的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其子袁楷东,定残日2015年12月14日时年满2周岁,其年限以16年计,其女袁凌菲,定残日已年满5周岁,年限以13年计,其女袁欢,定残日已年满11周岁,年限以7年计,其父袁绪均及其母王绍荣,定残日均已年满64周岁,年限均以16年计,其中袁欢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袁欢自2011年起即在城镇就学,故应按2015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袁楷东及袁凌菲为农业户口,且原告袁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出具证明时袁楷东及袁凌菲的居住情况,而无法证明袁楷东及袁凌菲事故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本院按照2015年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袁某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户口情况,本院亦按照2015年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袁欢、袁凌菲、袁楷东、袁绪均及王绍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分别支持人民币5,838.35元、人民币5,642.65元、6,944.8元、人民币6,944.8元、人民币6,944.8元,因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共计支持人民币32,315.4元,该项目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袁某某所从事工作的相近行业即制造业的2015年度平均工资水平标准人民币39,237元每年予以支持,结合其请求的误工时间180天,误工费本院共计支持人民币19,349.75元;护理费请求,其中被告冯铁西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的部分,本院按照被告冯铁西提供的护理费发票证实的金额予以认定,因第二次鉴定认定原告袁某某的护理期间为3个月,扣除住院期间后,剩余的护理期间为74天,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5年度的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水平标准人民币28,729元支持计人民币5,824.51元,护理费本院共计支持人民币8,164.51元;交通费请求,原告袁某某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但考虑到该费用确有发生,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车辆维修费损失,原告袁某某提供的系以旧换新的发票且无物损评估报告予以佐证,因被告保险公司自认该车辆的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300元,故该项目本院支持人民币1,300元;鉴定费请求,因原告袁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在重新鉴定后被推翻,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82,516.6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300元,交强险内合计应赔付人民币121,3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计人民币61,216.61元,原应由被告冯铁西承担其中的80%计人民币48,973.29元,前述金额人民币48,973.29元中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代被告冯铁西向原告袁某某承担人民币42,851.63元(61,216.61×0.7),被告冯铁西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的剩余部分计人民币6,121.66元(48,973.29-42,851.63),则由被告冯铁西自行承担。因被告冯铁西前期已为原告袁某某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74,885.45元(52,545.45+20,000+2340),与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人民币6,121.66元相互抵扣后,被告冯铁西多为原告袁某某垫付人民币68,763.79元,此款本应由原告袁某某向被告冯铁西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则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应赔付给原告袁某某的交强险保险金中向被告冯铁西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某某人民币52,536.21元(121,300-68,763.79),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冯铁西人民币68,763.7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某某人民币42,85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人民币52,536.2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冯铁西人民币68,763.7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某某损失人民币42,851.63元;
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2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人民币154元,由被告冯铁西承担人民币618元,此款原告袁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冯铁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郑灵芝
书记员:黄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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