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红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屠鸣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红英,女,195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鸣晓(第一被告),男,199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红英与被告屠鸣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屠鸣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8,7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元(凭票)、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06,133.04元(68,034每年计算13年计算系数0.12)、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11,160元(2,480元每月计算4.5个月)、误工费22,500元(3,000每月计算7.5个月)、营养费6,600元(40元每日计算165日)、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3、除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承担外,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7时,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华重公路出赵重公路路口时,遇原告乘坐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章驾驶造成原告人伤的后果。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
  被告屠鸣晓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5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不认可,三期均认可一期;残疾赔偿金庭后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7时0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华重公路出赵重公路路口时,遇原告乘坐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沪C8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58,730.1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天数27.5天,律师代理费3,500元。
  2019年5月20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右髋关节丧失功能25%,右膝关节丧失功能25%,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15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审理中,原告和第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即为0.11。另,原告提供: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证明1份、退休人员返聘合同1份。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退休人员返聘合同和工资证明庭后核实真实性,要求提供银行流水和工资凭证。2、居委会居住证明1份、电费缴费发票联1组,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城镇地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居住情况,需庭后核实,电费缴费单上邮寄地址与户号不一致,无法确认是否同一地址。第二被告补充质证意见:1、对居委会的证明,经核实,其工作人员称该证明确系其出具,但对于重固大街XXX号和重固镇大街XXX号XXX室的具体情况未做明确说明。2、对原告提交的退休返聘协议及误工证明。经核实,该店系原告女儿所有,其陈述原告在该店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但无任何工资发放凭证。第二被告前往调查时该店仅有原告女儿一人,原告本人不在该店,无其人员进行佐证。第二被告认为关于原告的工作情况系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直系亲属出具,且无任何客观证据或无关第三人作证,而且对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与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上有明显差异,故对该组证据无法认可。综上,第二被告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连续一年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居委会证明1份。第二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58,730.08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7.5天,应为550元。3、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11,16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一期的误工费,原告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期的误工费,原告可待内固定拆除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5、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伤残系数原告和第二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为97,288.6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4,8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9、鉴定费2,3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3,5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5,428.7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余款61,728.70元的80%即49,382.96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红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红英49,382.96元;
  三、被告屠鸣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红英3,500元;
  四、原告袁红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5.80元,减半收取计2,142.90元,由原告袁红英负担262.10元,被告屠鸣晓负担1,88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