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绪军,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
被告:王志豪,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
被告:李波,男,1986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袁绪军与被告王志豪、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
原告袁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7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就此签订了借条一份。后两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李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青浦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在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本院适用合同履行地规则受理本案,而非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情形进行管辖,被告李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文玉
书记员:胡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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