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绪军,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豪,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袁绪军与被告王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就此签订了借条1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
原告袁绪军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收条各一份。
被告王志豪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王志豪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袁绪军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于2018年7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志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文玉
书记员:胡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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