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绪荣,女,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凡磊,男,1995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绪荣与被告孟凡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绪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婷、被告孟凡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绪荣诉称,2018年5月5日,被告孟凡磊驾驶牌号为鲁QC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塘下公路临港大道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孟凡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74.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6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孟凡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孟凡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亦造成其车辆损失5,07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休息期评定过高,认可4个月,其余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塘下公路、临港大道北约10米处,被告孟凡磊驾驶鲁QC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凡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9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绪荣因交通事故致S4椎体骨折伴骨髓水肿,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鲁QC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鲁QCXXXX车辆发生修理费5,07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孟凡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孟凡磊予以赔偿。被告孟凡磊的车辆损失5,070元,由原告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14元。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3,414.8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天,确认为2,400元。(4)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较多,本院予以支持。(5)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电动车修理费1,360元,原告提供有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孟凡磊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774.8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3,094.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500元,由被告孟凡磊予以赔偿。被告孟凡磊的车损由原告承担1,014元,与其需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还需赔偿原告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绪荣23,094.80元;
二、被告孟凡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绪荣48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原告袁绪荣已预交),由原告袁绪荣负担62元,被告孟凡磊负担228元。被告孟凡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玉明
书记员:王佳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