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都凯尤木·喀伍力,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支公司理赔部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图木舒克市金墩监狱干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某(系被上诉人周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旗杆却勒镇派出所民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上诉人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6)兵030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都凯尤木·喀伍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撤销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95091.40元(一审少判51907.6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袁某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上诉人的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一审法院认定营养期30日,误工期60日、护理期不予认定,存在错误。2.上诉人袁某某离开户籍所在地后连续在图木舒克市居住三年之久,应当按照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43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53元计算,存在错误。3.上诉人袁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当给予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按70%责任比例确定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袁某某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上诉人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只承担41183.80元的赔偿责任(一审多判507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袁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3073元,无法律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对袁某某所有的渝CS8186号车辆定损修理费为3225元,材料费2665元,施救费500元,合计6390元。在扣除残值160元后,于2016年8月3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管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管某某2961元,上诉人已履行赔偿义务,不应重复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袁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正确。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财产赔偿均是针对第三人,上诉人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将上诉人袁某某的车辆损失赔付给被上诉人管某某,属理解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周某、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袁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1439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2864元、误工费17950.80元、护理费897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小计96029.2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修理费4390元的70%即3073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司法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4760元的70%即3332元,被告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的白色新QSY318“丰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四团二社区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袁某某驾驶的白色渝CS818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4日,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图公(交)认字(2016)第3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次要责任。2016年7月1日,原告在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503元,同时做CT胸部平扫,显示:左侧第7、8、10、11肋骨骨折;双肺尖异常密度影;双肺多发肺大泡;双侧胸膜局部肥厚。2016年10月12日,原告袁某某的伤情经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7、8、10、11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2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产生了一定的营养期和误工期。原告驾驶的渝CS818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支付维修费6390元。被告周某驾驶的新QSY318“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新QSY318“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管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采信。据此,确认被告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432元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居住证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图木舒克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农牧工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15053元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酌定为7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3元;2、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期酌定30日;3、误工费8974.80元(149.58元×60天),误工期酌定60日;4、残疾赔偿金30106元(15053元/年×20年×10%);5、司法鉴定费2600元、司法鉴定交通费129元,小计272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7、车辆损失费6390元。合计50302.80元。被告周某、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8天后才检查出第7、8、10、11肋骨骨折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因新QSY318“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106元、误工费89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3元、营养费9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43183.80元。对于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2729元,被告周某应承担70%即1910.3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辆维修费,被告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73元[(6390元-2000元)×70%]。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43183.80元;二、被告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3073元;三、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1910.30元;四、被告管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583元,被告周某负担51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袁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图木舒克市锦绣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状态查询表两张,图木舒克市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袁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在图木舒克市锦绣街派出所办理了居住证,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今居住在图木舒克市和顺花园小区22号楼2栋2单元301室的事实;2、申请本院调取的图木舒克市锦绣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袁某某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7日两次向图木舒克市锦绣街派出所申请办理了居住证,并一直居住在和顺花园小区22号楼2栋2单元301室的事实。3、兵团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调取的信息页,以证明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2月16日,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图木舒克市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对上诉人袁某某提交证据1中的居住证状态查询表、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在图木舒克市锦绣街派出所未连续办理居住证,无法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连续一年居住在图木舒克市;对证据1中图木舒克市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合法性和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袁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居住证状态查询表、证据2、3,因上诉人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袁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和2016年8月16日两次在图木舒克市锦绣街派出所办理了居住证,暂住期限分别为六个月,不能证明袁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前连续居住在图木舒克市达一年以上,故对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图木舒克市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证明载明袁某某自2015年6月24日起居住在图木舒克市和顺花园小区22号楼2栋2单元301室,2016年12月搬至22号小区4栋1单元202室居住至今,这与袁某某2015年6月24日、2016年8月16日申请办领居住证上的住址不一致,与交通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向交警部门陈述的住址也不相符,且无入户调查登记表等证据印证袁某某入住信息的来源,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袁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第一次在图木舒克市锦绣街派出所申请办理居住证,有效期6个月,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2016年8月16日再次申请办理居住证,有效期6个月,截止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还查明,2016年8月3日,上诉人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管某某支付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17419.50元。其中,上诉人袁某某的车辆损失赔款为496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袁某某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二、上诉人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应否赔付上诉人袁某某车辆损失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一审法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的规定,结合上诉人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的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对于护理期的问题。因上诉人袁某某交通事故受伤8天后才到医院进行检查,且未住院治疗,间接证明其伤情并未导致其生活不能自理,且上诉人一审提请出庭的证人也未证明其受伤后由专人进行了护理,故上诉人袁某某要求按鉴定意见的护理期支付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袁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图木舒克市,一审法院按2015年度兵团农牧工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5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上诉人袁某某要求按2015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此外,一审法院核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赔偿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三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上诉人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未对管某某是否向上诉人袁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进行必要的审查,也未经上诉人袁某某同意,最终在管某某未向袁某某赔偿的情况下,径行向管某某支付了袁某某的车辆理赔款,损害了上诉人袁某某的合法权益;而且,上诉人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袁某某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6390元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上诉人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关于不应赔付袁某某车辆维修费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某某、上诉人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袁某某预交1098元、中华保险图市支公司预交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1098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褚 彩 霞 代理审判员 艾尼皮古力·艾克拜尔
书记员:刘 廷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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