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娥,监利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监利县。被告: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监利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营业场所:监利县天府中路。负责人:谭华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4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被告雷某某驾驶鄂D×××××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老公路由西向东往新沟镇方向行驶,01时45分,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金马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原告病情严重转诊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46131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骨折;3、右小腿上段皮肤组织挫裂撕裂脱伤;4、双肺挫伤;5、多发性损伤。2018年4月3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8)第415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7月31日,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护理期和营养期等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袁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其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90天。经查,被告雷某某所驾驶鄂D×××××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童某某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雷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物质和精神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童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虽无违法行为,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如前所请。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清单,证据十三份。被告雷某某辩称,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他们已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0元。被告童某某辩称意见与被告雷某某相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证照相符的情况下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理赔。因被告雷某某驾车逃逸事故现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约定,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33864元;误工费由法院裁定,其余部分被告雷某某、童某某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被告雷某某驾驶鄂D×××××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老公路由西向东往新沟镇方向行驶,01时45分,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金马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雷某某驾车逃逸事故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原告病情严重转诊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46131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骨折;3、右小腿上段皮肤组织挫裂撕裂脱伤;4、双肺挫伤;5、多发性损伤。2018年4月3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8)第415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7月31日,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护理期和营养期等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袁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其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1950元。同时查明,被告雷某某所驾驶鄂D×××××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童某某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雷某某、童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在受伤时系监利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方成员,其生活主要来源靠农业种植;被告雷某某、童某某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12911元(34150元/年÷36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11577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287元(13812元/年×6年计算×10%);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0356元【其中:医疗费54131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577元,残疾赔偿金828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0356元由被告雷某某全部承担。对于被告雷某某辩驳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其理由是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予理赔。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0356元中属交强险范围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承担,其赔付金额为4677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11元,护理费11577元,残疾赔偿金828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与原告袁某某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雷某某、童某某与原告袁某某就交强险范围外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扣除被告雷某某、童某某已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外,由被告雷某某、童某某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赔偿原告袁某某240**元(已实际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付原告袁某某467**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雷某某、童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开运
书记员:李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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