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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于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于某某
高晓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张某某
刘成启代理期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汪新荣
刘继稳
汪新荣、刘继稳的
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刘淑岚
吴景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某某。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晓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成启。代理期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汪新荣。
被告刘继稳。
被告汪新荣、刘继稳的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负责人高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吴景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某某、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汪新荣、刘继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于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启、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被告刘继稳及汪新荣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人民财险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景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新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袁某某、于某某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汪新荣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乘员4座,每座1万元)、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的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5座×20万元/座),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人民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用类损失3892.88元(21207.47元/54477.6元×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79920.85元(110924.65元/152672.45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类损失12120.21元[(21207.47元-3892.88元)×0.7]、死亡伤残类损失21702.66元[(110924.65元-79920.85元)×0.7],合计1176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用类损失749.34元(4082.21元/54477.6元×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7210.01元(10007元/152672.45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用类损失2333.01元[(4082.21元-749.34元)×0.7]、死亡伤残类损失1957.89元[(10007元-7210.01元)×0.7],合计1225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类损失5194.38元[(21207.47元-3892.88元)×0.3]、死亡伤残类损失9301.14元[(110924.65元-79920.85元)×0.3],合计1449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类损失999.86元[(4082.21元-749.34元)×0.3]、死亡伤残类损失839.10元[(10007元-7210.01元)×0.3],合计183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五、被告张某某、汪新荣、刘继稳不赔偿原告袁某某、于某某经济损失。被告刘继稳给原告袁某某垫付的4000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赔偿原告袁某某后,由原告袁某某予以返还;
六、驳回原告袁某某、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负担305,被告人民财险西山道营业部负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袁某某、于某某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人民财险西山道营业部一并给付原告袁某某、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新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袁某某、于某某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汪新荣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乘员4座,每座1万元)、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的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5座×20万元/座),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人民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用类损失3892.88元(21207.47元/54477.6元×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79920.85元(110924.65元/152672.45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类损失12120.21元[(21207.47元-3892.88元)×0.7]、死亡伤残类损失21702.66元[(110924.65元-79920.85元)×0.7],合计1176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用类损失749.34元(4082.21元/54477.6元×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7210.01元(10007元/152672.45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用类损失2333.01元[(4082.21元-749.34元)×0.7]、死亡伤残类损失1957.89元[(10007元-7210.01元)×0.7],合计1225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类损失5194.38元[(21207.47元-3892.88元)×0.3]、死亡伤残类损失9301.14元[(110924.65元-79920.85元)×0.3],合计1449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类损失999.86元[(4082.21元-749.34元)×0.3]、死亡伤残类损失839.10元[(10007元-7210.01元)×0.3],合计183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五、被告张某某、汪新荣、刘继稳不赔偿原告袁某某、于某某经济损失。被告刘继稳给原告袁某某垫付的4000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赔偿原告袁某某后,由原告袁某某予以返还;
六、驳回原告袁某某、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负担305,被告人民财险西山道营业部负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袁某某、于某某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人民财险西山道营业部一并给付原告袁某某、于某某。

审判长:杜福林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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