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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翠英与王冲、郁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翠英,女,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冲,男,198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臻,女,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袁翠英与被告王冲、郁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翠英,被告王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告郁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75,762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郁臻系母女关系,被告郁臻与被告王冲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两被告因购买浙江省嘉兴市才智汇广场1-1508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嘉兴市昊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175,762.40元。2018年10月24日,两被告离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被告郁臻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2016年底两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分两次向房产公司支付了3万元定金及首付款,共计175,762.40元。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冲也是知情的,但基于夫妻关系未要求被告王冲在借条上签字,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曾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该笔借款,但法院未予以处理,故现愿意归还该笔借款。
  被告王冲辩称,两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确实支付过175,762.40元,但该钱款并非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其也从未看到过借条,直至两被告在法院的离婚案件审理时,原告拿出来了这张借条,其认为是原告与被告郁臻恶意串通事后补写的,况且对于该笔钱款,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中,经过二审法院调解确认,已经一并处理完毕,故原告也不得再予以重复主张。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翠英与被告郁臻系母女关系,被告郁臻、王冲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7日,两被告购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才智汇广场房屋,总房款为456,000元。2016年10月6日、10月7日,原告为两被告购买上述房屋,通过银行转账给房产公司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共计175,762.40元,后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郁臻、王冲名下。
  另查明,2018年5月2日,被告王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郁臻离婚,后经本院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并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分割,因被告郁臻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0月24日,经二审法院调解两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借条、POS签购单、(2018)年沪0115民初32227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1512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支付的购房款175,762元,系两被告为购房而共同向原告所借。现被告郁臻对原告的主张均予以确认,被告王冲对购房款175,762元系原告出资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并非借款性质,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故原告应就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郁臻签字的借条及汇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175,762元形成借款合意。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仅有被告郁臻一人签名,被告王冲未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且被告王冲表示其对该借条的存在从不知晓,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175,762元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对于该笔钱款达成过借款合意。而且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原告为两被告婚后购房出资的行为在具体意见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应推定为赠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原告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综上,原告与被告王冲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郁臻在离婚案件及本案审理中均自认向原告借款175,762元,该债务系被告郁臻自认的个人债务,效力不及于被告王冲,故应由被告郁臻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翠英借款175,762元;
  二、驳回原告袁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5元,减半收取计1,907.50元(此款已由原告袁翠英预交),由被告郁臻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童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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