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自强,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晓雷,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晶,女。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
负责人:宋正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珺。
原告袁自强与被告贾晓雷、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一嗨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自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贾晓雷、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嗨公司、国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因本次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188,97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国任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华泰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贾晓雷、一嗨公司承担60%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日,在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御桥路路口,被告贾晓雷驾驶车牌为沪HZXXXX的小轿车和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贾晓雷负同等责任。被告一嗨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国任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贾晓雷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一嗨公司书面辩称,一嗨公司系涉案车辆沪HZXXXX的所有权人,并合法出租给申请人周志涛使用,一嗨公司在交付涉案车辆时已要求承租人提供机动车驾驶证,核对驾驶资质,并提示应严格按照车辆的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驾驶车辆。向承租人员交付设施车辆时,已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勘验,且本次事故非涉案车辆自身瑕疵导致,一嗨公司在租赁车辆过程中对承租人尽到了充分的选任审核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程,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租赁合同》第2-4条明确约定承租方仅拥有车辆的使用权,不得将车辆进行转卖、抵押、质押、典当、转租、转借或由任何超越承租方在全部租车文件下法律权利的行为。不得利用车辆进行盈利性质的客、货运输;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或者其他任何有损服务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本案中被告贾晓雷非合同的订立方,也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所以一嗨公司在合同层面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国任公司书面答辩称,国任公司承保涉案车辆沪HZXXXX,2018年9月2日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承保交强险。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国任公司先前已经应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费用已经支付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国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华泰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但被告贾晓雷事发时开车从事滴滴业务,根据保险条款华泰公司商业险予以拒赔。
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律师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9月2日20时57分许,被告贾晓雷驾驶车牌号沪HZXXXX的小型客车沿锦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绣路御桥路口遇绿灯亮继续起步通过时,因未观察仔细而撞击由原告袁自强驾驶的于事发路口由西向东黄灯直行通过的电动自行车,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8年9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贾晓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89,613.40元(其中含伙食费675元及有医嘱外购药,已扣除小便器、润唇膏费用),另原告购买男用小便器花费7.6元。被告国任公司在原告就医过程中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国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含不计免赔,投保使用性质:“营业出租租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乙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018年8月15日案外人珺鼎汽车租赁(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贾晓雷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贾晓雷向案外人珺鼎汽车租赁(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牌照号为沪HZXXXX的车辆,租赁期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
本案中,被告贾晓雷称其租车是从事滴滴业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使用性质为营业出租租赁,故虽然被告贾晓雷驾驶涉案车辆从事滴滴业务,但并未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故被告华泰公司因改变涉案车辆使用性质而拒绝理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根据责任的划分予以理赔。本案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贾晓雷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国任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因同等责任需扣除10%的免赔率,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以45,000元为限。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贾晓雷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在医疗机构就诊共计花费189,613.40元(含伙食675元),伙食费675元不可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8,938.40元,另外,男用小便器系原告治疗过程中所必须用品,但该费用属于日用品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贾晓雷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34.5天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被告一嗨公司、被告国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自强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已给付)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自强医疗费75,000元的60%,计45,000元;
三、被告贾晓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自强医疗费114,6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日用品费用7.60元,合计115,311元的60%,计69,186.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计2,046元,由被告贾晓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郁思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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