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艳与张军、张宇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艳,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宇锴,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袁艳诉被告张军、张宇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张军,被告张宇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3,659.1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2,979.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晚10时左右,被告张军、张宇楷等6人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的皇家公馆KTV进行唱歌、喝酒等娱乐活动,原告是KTV的陪酒服务人员。至26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张军、张宇锴与原告在KTV内跳舞,原告跳舞时为方便起见而脱掉了鞋子,在此过程中有点醉意的被告张军突然强行拉拽原告,原告在躲闪时失去平衡,从而将空置的酒瓶踩碎并被酒瓶瓶渣扎伤左足。后被告张宇楷将原告送至解放军85医院等进行了治疗,后原告男朋友予以了报警。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袁艳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
  被告张军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张军、张宇楷等6人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的皇家公馆KTV进行唱歌、喝酒等娱乐活动之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称被告醉酒没有事实依据,事发时是原告来邀请被告跳舞,因穿鞋跳舞不便故原告自己主动把高跟鞋脱掉,原告诉称本被告拉拽原告也不符合事实,事发时被告在KTV包房内跳舞时因重心不稳摔倒时不慎将原告带倒的,并没有拉拽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宇锴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张军、张宇楷等6人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的皇家公馆KTV进行唱歌、喝酒等娱乐活动之事实没有异议,但事发时是原告来邀请被告张军等人跳舞的,因穿鞋跳舞不便故原告自己主动把高跟鞋脱掉,在跳舞时被告张军因重心不稳摔倒时不慎将原告带倒的,并没有拉拽原告,本被告对原告摔倒没有任何关系,而事发后被告张宇楷将原告送至解放军85医院等进行了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晚10时左右,被告张军、张宇楷等6人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的皇家公馆KTV进行唱歌、喝酒等娱乐活动,原告是KTV的陪酒服务人员。至26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张军、张宇锴与原告在KTV内跳舞,原告跳舞时为方便起见而脱掉了鞋子,在此过程中有点醉意的被告张军突然强行拉拽原告,原告在躲闪时失去平衡,从而将空置的酒瓶踩碎并被酒瓶瓶渣扎伤左足。后被告张宇楷将原告送至解放军85医院等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底划伤、足底内外侧神经断裂等损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3,458.40元(已扣除伙食费200.70元)等,后原告男朋友予以了报警。2017年11月2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袁艳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袁艳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袁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军、张宇锴共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张宇锴提供的询问笔录、收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袁艳与被告张军、张宇锴在KTV内跳舞时因被告张军重心不稳摔倒而不慎被其带倒,致使其右足被踢碎的啤酒瓶玻璃所划伤,造成其右足底划伤、足底内外侧神经断裂等损伤之事实,已为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军在跳舞时重心不稳摔倒时不慎将原告所带倒,从而造成原告遭受损伤,故被告张军对此负有过错责任;而被告张宇锴明知KTV包房内空间狭小并非跳舞场所而与被告张军等人共同跳舞并造成该损害事故的发生,故其也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袁艳作为KTV的服务人员,明知KTV包房内空间狭小并非跳舞场所而与被告张军等人共同跳舞并造成该损害事故的发生,故其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袁艳、被告张军、被告张宇锴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各承担10%、70%、2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在纠纷中遭受损伤并支出医药费23,458.4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相关国家标准及原告实际所需,上述费用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3,600元和3,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因原告未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明,故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为治疗损伤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34,214.88元;
  二、被告张宇锴应赔偿原告袁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9,775.68元,扣除被告张宇锴已支付原告袁艳垫付款10,000元,原告袁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宇锴224.32元;
  三、驳回原告袁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计449.50元,由原告袁艳负担45元、被告张军负担314.50元,被告张宇锴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