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油瑞霞,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
负责人:莫卫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瑛,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奎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油瑞霞,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奎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宋浩宇由东向西横过奎屯市沙湾街至农贸市场东门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新电D03128号三轮电动车沿沙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腿部受伤,致两车受损。经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无机动车驾驶证)行经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未确保安全通行,原告袁某某驾驶电动车从南向北等候信号灯的车间穿过,行经路口(无信号灯)未让右侧来车方向的车先行,故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天(2015年9月14日14时09分)被送往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2.左膝关节前叉韧带附着点撕脱骨折;3.左膝关节外伤。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1.左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其他诊断:2.左膝关节前叉韧带附着点撕脱骨折;3.左膝关节外伤。治疗程度为:好转。出院后意见为:1.继续巩固治疗,全休壹月;2.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拍片;3.不适门诊随诊。经治医生为陶高鑫。
出院当日即2015年10月12日,由其经治医生陶高鑫及科主任宋新平签名并加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医疗证明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2.左膝关节前叉韧带附着点撕脱骨折;3.左膝关节外伤;处理意见为:出院后需要壹人陪护;4.定期复查。
根据医嘱,原告袁某某相继两次前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就诊。第一次就诊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处理意见为:1.加强营养;2.过度功能锻炼;3.全休壹月,需壹人陪护;4.不适随诊。第二次就诊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2.左膝关节前叉韧带附着点撕脱骨折。处理意见为:1.继续巩固治疗,全休壹月,需要人陪护;2.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不适门诊随访。
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护理部出具的陪护证中载明:“骨关节科休养员袁某某同志,根据您的病情需要,允许您有壹人进行陪护,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至10月12日,特发此证。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骨关节科,汉浩签名。”
根据原告袁某某的委托,新疆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某某的人身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8日出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新兵农七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某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12%,评定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5300元。
又查明,新电D03128号三轮电动车在人保财险奎屯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24时止)。
再查明,被告王某某分三次支付给原告袁某某10000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袁某某修理电动车花费修理费850元;原告袁某某无固定的工作单位,其从事工程、水果批发、棉花生意,也无法向法庭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及流水;原告袁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因夫妻投靠(市县外迁入)农转非由河南省上蔡县东岸乡迁来本市(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新疆奎屯市云岫里小区19幢11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陪护证、出院证;奎屯康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清单及发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袁某某因鉴定照相费收据);加油费票据;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奎屯天隆自行车配件商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处理。袁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应当由承保另一方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某承担50%的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肇事者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749.2元(住院费用13559.10元+医院门诊费97.40元+医院门诊费92.70元),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医院门诊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28天×120元/天),本院认定的住院天数为2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袁某某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七师医院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住院28天的营养费,由于在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及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说明,故本院确认的营养天数为30天,故营养费750元(30天×25元/天),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护理部出具的陪护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18天,故护理费19692.7元{(60914元/年÷365天)×118天(住院治疗28天+出院时诊断证明30天+第一次出院后就诊30天+第二次出院后就诊30天)},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叁份)、出院证医嘱、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定残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的误工时间为114天,故误工费19025.19元{(60914元/年÷365天)×114天},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市分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法庭释明后,既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被告王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伤残赔偿金52549.3元(26274.6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且被告王某某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本地实际,结合案情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尽管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的认定及同等责任的划分,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的过错,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代理费5300元,系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对该后续治疗费有意见,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12.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有奎屯康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清单、发票、鉴定意见证实,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以上本院认定的原告袁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316.39元。其中代理费53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某某和原告袁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王某某承担3000元{(5300元+700元)×5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10000元,剩余7859.2元{17859.2(医疗费137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750元)-10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袁艳3929.6元(7859.2元×50%);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市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92457.19元(误工费19025.19元+护理费19692.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54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被告王某某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被告王某某的请求及为了避免诉累,由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故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袁某某92457.19元{102457.19元(医疗限额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92457.19元)-被告垫付费用10000元)};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关于“替原告垫付了修理费850元,其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费用应各承担50%”的辩解意见,因原告起诉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而被告主张的系其财产损害赔偿,并非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就该主张另案起诉,故被告王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300元,认为不应该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因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且该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公司关于“被告王某某无合格的驾驶资格,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市分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已经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不应当再向保险公司主张”的辩解意见,因交强险是强制性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就应当予以理赔,人保财险奎屯市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及保险的精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市分公司关于“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四张诊断证明均有瑕疵,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是何人在护理,其费用是多少”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当庭表示不申请笔记鉴定,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市分公司关于“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市分公司虽对本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既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合理部分且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袁某某赔偿款共计92457.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6929.6元;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16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袁某某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高改桃
书记员:杨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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