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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荆华与上海格林兰叁拾壹投资管理中心、上海格林兰投资企业等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荆华,男,1955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斌,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格林兰叁拾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格林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玉良)。
  被告:上海格林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格林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玉良)。
  被告:上海格林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袁荆华与被告上海格林兰叁拾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简称格林兰叁拾壹管理中心)、上海格林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简称格林兰企业)、上海格林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格林兰管理公司)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案[即(2017)沪0118民初18067号],本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同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荆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斌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格林兰叁拾壹管理中心支付原告2016年度税后红利人民币186,880元及利息(以186,8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格林兰企业、格林兰管理公司对被告格林兰叁拾壹管理中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998年底,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称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因经营所需,再次向公司内部员工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原告以溢价5%的对价出资持有了绿地集团的职工内部股票。经过近20年的配、扩、送股,至绿地集团准备上市时,原告持有股数为934,400余股。2014年,绿地集团拟借“金丰投资600606”之壳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为满足上市要求,绿地集团管理层及股东启动了对职工持股会的改制,最终的改制方案为职工持股会的所有会员根据各自持股比例设立32家有限合伙企业[即从上海格林兰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到上海格林兰叁拾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这32家有限合伙企业再组建另一个合伙企业即格林兰企业,又设立格林兰管理公司作为其余两被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基于上述改制方案,根据绿地集团的安排,原告成了格林兰叁拾壹管理中心的合伙人之一,原告所持有的股票也归并入格林兰叁拾壹管理中心,并根据格林兰管理公司的通知将投资款打入格林兰叁拾壹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2015年原告按所持股份均分得红利。2017年6月“绿地控股”发布临2017-043号分红公告,经询问其他持股股东均已分得红利,原告认为其亦有权享有该红利。后经询问,原告得知自己的股份已被格林兰叁拾壹管理中心单方面强制平仓了(仅口头回复,直至原告起诉之后才于2017年11月24日收到书面通知)。原告的持股合法有效,格林兰叁拾壹管理中心强制平仓是违法行为,应认定无效。且即便根据《合伙事务管理章程》,原告于2015年10月从绿地集团退休,但2015年8月18日绿地集团上市,被告曾两次公告,根据证监会规定上市一年内不能转让或处置合伙企业的份额,故自2016年8月18日被告恢复内部交易起算,原告退伙时间应为2017年8月18日,由此原告亦有权享有2016年度的分红。格林兰企业是格林兰叁拾壹管理中心的母公司,且分红公告系格林兰企业发布并实际操作,应担连带之责。格林兰管理公司系其余二被告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尽管理职责导致原告丧失分红资格亦需担连带之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格林兰叁拾壹管理中心、格林兰企业、格林兰管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及事实和理由。1.格林兰企业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其仅为格林兰叁拾壹管理中心对外投资企业,即便原告针对格林兰叁拾壹管理中心的诉请得到支持,格林兰企业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包括原告在内的合伙人签署的《合伙事务管理章程》、《上海格林兰叁拾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等文件对合伙人退休后相关份额处理有明确约定和规定,合伙人退休后当然退伙,此亦已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可[(2019)沪0118民初6523-6525号]。原告已经于2015年10月退休,其应当根据约定和规定在2016年10月前转让其份额,然而经多次联系通知,原告并未参与在2016年举办的四次内部交易,因此根据规定,投资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1月对原告持有的份额进行了转让。3.格林兰员工持股结构符合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文政策要求,其中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持股员工因辞职调离、退休、死亡或被解雇的原因离开公司,应该在12个月内将所持股份进行内部转让,因此本案合伙事务管理章程第25.7规定的退出机制是符合前述文件要求。分红的基准点为是否持股,2016年度红利的两次分配时间为2017年初及2017年6-7月,原告已不是有限合伙人故无法享有分红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原绿地集团下属一单位的员工,是职工持股会会员之一。至职工持股会改制前,原告通过买入、送股、增资配股、卖出等方式持有的份额为934,413股。2014年2月18日,绿地集团股东会决议对职工持股会进行改制。职工持股会改制为合伙制公司的具体方案为:职工持股会的所有会员根据各自持股比例设立32家有限合伙企业,由这32家有限合伙企业组建一个大的有限合伙企业即格林兰企业,由格林兰企业吸收合并职工持股会,合并完成后,职工持股会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由格林兰企业承继。为了统一体现职工意志,成立一个有限公司即格林兰管理公司,作为32家有限合伙企业及格林兰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基于上述改制方案,2014年1月27日成立了格林兰管理公司,2014年2月先后成立了上海格林兰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至上海格林兰叁拾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32家有限合伙企业(原告成为格林兰叁拾壹管理中心的个人合伙人之一),2014年2月19日成立了格林兰企业。
  另查明:包括原告在内的格林兰叁拾壹管理中心全体有限合伙人与格林兰管理公司签署的(原告称当时签字未签署日期,三被告认为是2014年2月)《上海格林兰叁拾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之一,持有格林兰叁拾壹管理中心9,344元合伙份额,格林兰管理公司以唯一普通合伙人的身份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合伙企业相关事宜,并负责办理合伙协议人的财产份额转让事宜;第7.2条合伙协议约定:退休(时间节点以实际退休到龄日为准)合伙人当然退伙;第7.4条约定:合伙人退伙的,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按照另行制定的管理章程办理,办理退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事宜;第13.2条约定:各合伙人在签署本协议前已仔细阅读了合伙企业文件,对本协议等合伙企业文件的内容已经阅悉,均无异议,并对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企业关系、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的法律含义有与普通合伙人一致的理解。
  包括原告在内的32家有限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曾经共同签署了《合伙事务管理章程》(简称章程)(即每家有限合伙企业项下的全体合伙人签订一份,共签订32份,签署日期与合伙协议同日),章程约定:格林兰叁拾壹管理中心等32家投资企业主要从事管理原职工持股会持有绿地集团股权,系代表全体合伙人(原职工持股会的所有会员)统一行使股东权利并以企业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投资企业普通合伙人均由格林兰管理公司组成,有限合伙人中的自然人均为绿地集团符合相关条件的内部职工。投资企业旨在通过保留职工间接持有绿地集团股份,维护职工同绿地集团产权纽带关系,并与绿地集团结成利益共同体,增强职工对绿地集团经营管理的关切度与参与度,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增强绿地集团的凝聚力,推动绿地集团不断发展,经济效益上台阶。第7条约定:绿地集团内部职工以自己出资的方式认购相应投资企业的财产份额,由格林兰企业统一管理,并行使合伙人权利;第9条约定:投资企业合伙人有以下义务:……(四)遵守绿地集团章程和投资企业合伙协议,维护绿地集团及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并为绿地集团的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第10条约定:格林兰企业将通过吸收合并职工持股会成为绿地集团股东之一,承继职工持股会所有权利义务;第22条约定:32家投资企业及格林兰企业共同组建投资管理委员会,其成员为19人,经投资企业全体合伙人大会选举产生。投资管理委员会为全体投资企业共同的办事机构;第25条约定:投资企业合伙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所持合伙财产份额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卖出或转让给投资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合伙人或投资企业:……(二)退休(时间节点以实际退休到龄日为准)……;第27条约定:退休的职工须在实际退休到龄日起的一年内参加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卖出所持的全部合伙财产份额。如果在一年内没有转让所持的合伙财产份额或者虽参加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但没有成交,其所持的合伙财产份额须按照这一年内四次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的平均成交价(如交易日无成交,即按投资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交易指导价)转让给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合伙人或投资企业;第29条约定:合伙人有第25条情形的,应在投资企业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退伙手续,逾期办理者即告失去合伙人资格,不再享有本章程第九(八)条规定的所有权利。
  又查明:2014年1月和5月,绿地集团职工持股会发布交易公告中声名:“目前集团正在申报国内A股整体上市过程中,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如上市成功,在持股会正式改制后至正式上市之后一年内期间,暂停持股会(未来为合伙公司)交易。正式上市一年后,交易机制可以恢复”。2015年8月18日,绿地集团正式上市。2016年1月、4月、6月和7月,格林兰企业分别发布公告进行了内部有偿交易,公告载明交易具体时间、方式、提示价、交易规则和流程等,每次公告均通过电话、邮寄方式告知原告。
  再查明:原告所在单位为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原为绿地集团下属控股公司),于2013年11月脱离绿地集团。原告于2015年10月份退休。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绿地集团工商信息资料复印件一组、出资证明复印件一份、缴纳注册资本金的通知复印件二份、汇款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绿地集团职工持股会全体大会决议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和5月绿地集团职工持股会交易公告复印件各一份、绿地上市公告复印件一份;被告格林兰叁拾壹管理中心提供的《合伙事务管理章程》复印件一份、《上海格林兰叁拾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养老金核定表复印件一份、负责绿地集团格林兰持股平台相关公告通知工作的证人童晓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第一,正式签署前看过章程和协议书文本,并于2014年1月书面提出了反对和保留意见,之后因联系人说如果不签字则公司无法上市,故原告之后在协议和章程上签了字。其虽确认案涉章程和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为签字时是流水作业,来不及看。
  第二,原告签署上述章程及合伙协议书时已非绿地集团的员工,而上述章程和协议书中强调合伙人必须是绿地集团内部职工,因此原告取得合伙资格非基于绿地集团职工身份而是持有的财产份额,原告的合伙资格丧失不能按其丧失职工身份处理。
  第三,被告为推进上市发布持股会公告并安排全体合伙人签订《关于自然人所持合伙企业份额锁定的承诺》,导致通过交易结算财产份额的期间被延长至绿地集团上市一年后,等于将原告办理退伙的截止时间进行调整,根据绿地集团2015年8月18日上市时间,原告办理退伙的截止时间应为2017年8月18日。后被告提前恢复转让交易,但相关信息未通知原告。
  三被告表示,虽进行合伙改制时原告已不是绿地集团的内部职工,但原告原为绿地子公司员工且为持股大会成员,被告当时愿意吸收子公司员工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涉及退伙是基于原告退休的事实。关于锁定期,被告向证监会备案后提前开展交易,不违反法律法规,被告并无法定的告知义务,被告已将交易信息通知原告,原告未参与系其对自身权益的放弃,其应自担后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虽规定了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但第五十二条同时又规定了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由此可见,对退伙人的退伙财产份额结算全体合伙人可以协商确定,案涉章程及合伙协议书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反映了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章程和协议关于退伙的约定,原告理应遵守和执行。
  针对原告提出的意见,第一,原告提出其对章程及合伙协议书持保留意见并书面提出,但原告确认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签名行为后亦无异议行为,且合伙企业在2014年2月已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因此该章程至迟在该日期前已经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合伙人签署,若原告认为签字时存在显失公平或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则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但原告未在一年内行使,故原告的撤销权消灭,相关条款对原告有效。第二,原告提出并非绿地集团员工而不适用因退休退伙的问题,原告最初购买并持有内部职工股时系绿地集团子公司员工,虽改制成为合伙企业时,其所在公司已脱离绿地集团,但绿地集团按对其他员工的处理一样将其纳入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之一,原告由此享有了合伙人的权利,其应当遵守合伙人的义务。且原告在案涉章程、合伙协议书上签字亦对包括退伙事宜的相关权利义务予以确认。第三,原告提出因上市,绿地集团有股份交易的锁定期延长了原告办理退伙的期限问题。原告在签订章程和合伙协议书时已知晓退伙条件和流程,即其知晓于2015年10月退休后需在2016年10月份之前办理退伙,及未按约定处理的相关后果。虽股份转让交易有过锁定,但2016年1月已恢复,原告完全可以按约定进行退伙的转让交易,即便原告对清退股份期限有疑惑,在2016年1月组织转让交易时亦可及时确认,但2016年被告先后组织四次转让交易,且相关公告均已通知原告,原告均未参加。至于该转让交易的恢复是否提前及提前理由不影响原告按约定办理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由此,依照章程及合伙协议书规定,退休时合伙人当然退伙,且应在实际退休到龄日起的一年内参加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卖出所持的全部合伙财产份额,办理退伙手续,逾期办理者即失去合伙人资格,不再享有章程规定的所有权利,包括按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比例获得红利分配的权利。因此,被告在2017年分配2016年度红利时,原告已丧失合伙人资格,故原告的第1项诉请有违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两被告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荆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原审受理费4,037.60元,由原告袁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荣

书记员:徐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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