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莉,女,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1990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1996年4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博俊,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柴鸿运,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宁,女,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平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宇海,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莉、张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莉及辩护人董博俊、柴鸿运、被告人张宁及辩护人赵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袁莉让被告人张宁协助订购机票,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与出卖毒品的上家约定将毒品通过物流寄递的方式邮寄至被告人袁莉提供的地址,被告人袁莉次日返回西宁市。2016年6月30日毒品寄至我市,被告人袁莉让不知情人员替其取来装有毒品的包裹。被告人袁莉将装有毒品的包裹带至与被告人张宁共同租住的西宁市城东区水岸小城4号楼*单元1**3室,拆开包裹从中取出700余克毒品,被告人张宁对毒品分包后,二人将毒品藏匿于该室厨房冰箱、橱柜、客厅等处。2016年7月4日,被告人袁莉在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街越州小区附近准备出售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3.38克、甲基苯丙胺1.85克。2016年7月7日侦查人员根据掌握的线索搜查西宁市城东区水岸小城4号楼*单元1**3室时查获海洛因15.31克、甲基苯丙胺719.33克,同时抓获被告人张宁。
2016年7月22日送检的检材,经鉴定:送检检材1净重0.7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送检检材2净重1.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送检检材3净重0.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送检检材4净重4.9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送检检材5净重2.5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送检检材6净重5.4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6年7月27日送检的检材,经鉴定:送检的检材1净重691克,检材2净重8.81克,检材3净重18.63克,检材4净重0.89克,以上检材合计净重719.3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1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2%。送检的检材5净重2.66克,检材6净重0.53克,检材7净重7.15克,检材8净重4.97克,以上检材合计净重15.3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东关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东关大街派出所民警在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街“越州国际”小区门前发现被告人袁莉随身携带毒品,对案件进行初步侦查的事实。
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西宁市城西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发现西宁市城东区水岸小城4号楼有人吸毒,经过侦查在该楼*单元1**3室查获大量毒品,对案件进行初步侦查的事实。
情况说明证实,城东公安分局将被告人袁莉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移交城西公安分局管辖。
2、西宁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经指定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管辖。
3、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4日西宁市城东公安分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在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街“越州国际”小区门前将被告人袁莉抓获。
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7日西宁市城西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发现西宁市城东区水岸小城4号楼有人吸毒,经过侦查在该楼*单元1**3室将被告人张宁抓获的事实。
4、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袁莉、张宁租住的西宁市城东区水岸小城4号楼*单元1**3室进行搜查,从该室厨房冰箱内、橱柜内查获疑似冰毒16包、客厅电视柜内、茶几、卧室床下查获疑似海洛因三包,电子秤一个、手机三个、银行卡三张。经称量疑似冰毒净重728.68克,疑似海洛因净重19.83克。
5、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制作的刑事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袁莉、张宁租住的西宁市城东区水岸小城4号楼*单元1**3室进行搜查,从该室厨房冰箱、橱柜内,客厅电视柜、茶几,卧室床下查获毒品,经被告人张宁进行指认并当场称重的事实。
6、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835号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检材1合计净重0.7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检材2净重1.08,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检材3净重0.4克,检材4净重4.97克,检材5净重2.57克,检材6净重5.4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840号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检材1净重691克,检材2净重8.81克,检材3净重18.63克,检材4净重0.89克,以上检材合计净重719.3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2%。送检的检材5净重2.66克,检材6净重0.53克,检材7净重7.15克,检材8净重4.97克,以上检材合计净重15.3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7、青海省公安厅禁毒警察总队出具的毒品入库登记表证实,本案中被查获的麻古0.77克、冰毒1.08克、海洛因13.38克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禁毒大队上交青海省公安厅禁毒警察总队保管的事实。查获的冰毒719.33克、海洛因15.31克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禁毒大队上交青海省公安厅禁毒警察总队保管的事实。
8、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袁莉打电话说她网购了一个音响,她要我平时收快递的地址,说她现在的租房因房东的孩子要结婚马上要被收回,我就将地址发给了她。6月30日下午袁莉打电话说快递到了,我问她快递公司的为什么没给我打电话,袁莉说收件人是我(张某某肖),电话是她的,我就去城西区交通巷卓越音像店帮袁莉拿快递。到了卓越音像店老板张某某就把一个快递箱子给我了,我拿上快递刚走到五四小学处,就遇到了袁莉,把快递交给她,我们就各自回家了。
肖某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证人在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中辨认出12号被告人袁莉是2016年6月30日到卓越音像店取快递的人。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至今我在西宁市城西区交通巷卓越音像店经营音像设备和碟片。2016年6月30日上午快递公司送来一个包裹,收件人是“张某某肖”我知道是肖某的就放下了。我和肖某是朋友,肖某的包裹一般都寄到我店里,为了便于区分她的包裹上收件人就写“张某某肖”。下午3点左右,肖某来把包裹拿走了。
10、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西宁市城东区东川工业园区水岸小城4号楼*单元1**3室是我的房子,我将出租房信息登记在58同城网上,2016年6月20日左右一个姓李的女子打电话说要租我的房子,谈好价格后我就将这套房子出租给了她。姓李的女子签协议时用谢某某的名字,说是她妹妹的女儿,房子是她妹妹和谢某某一起住。2016年7月7日公安机关通知说要对该房进行搜查,搜查时我全程在场,公安机关在厨房冰箱保鲜室第二隔断内搜出一个蓝色茶叶盒内装14袋白色结晶物,在冰箱门第一隔断搜出一小袋白色结晶物,在厨房橱柜第三个抽屉内搜出一小袋白色结晶物,在客厅书架上搜出一小袋白色结晶物,在电视柜搜出一袋白色粉末,在茶几上搜出25个绿色、粉色、黄色小段吸管,内装白色粉末物,在卧室床下搜出用白色女士袜子包裹的一小袋白色粉末物。
郑某某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证人在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中辨认出10号被告人袁莉是租住自己房子的人。证人在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中辨认出2号被告人张宁是租住自己房子的人。
租房合同证实,2016年6月22日郑某某将自己位于城东区八一路水岸小城4号楼1253室租与名为谢某某的人。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张宁给我打电话说袁莉出事了,让我去陪她。7月6日凌晨3点多我和刘某某在城东分局东关大街派出所门口见到了张宁,之后我们三人一起去了张宁在水岸小城的房子。我和刘某某注射了张宁给的海洛因,早上8点多我们三人又去了东关大街派出所,听说袁莉被送看守所了,我们就去了看守所,等到晚上7点多也没见到袁莉,我们又回到张宁的住处。张宁说她手上有海洛因,让我联系购买毒品的人帮她把毒品卖了。张宁拿出一块海洛因打成粉装在塑料管子里,装了30个左右,我就开始联系吸毒人员,当天晚上就出了13个包包,我以一个包包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13个包包卖了1300元,还剩17个,张宁继续卖。当晚我将剩余的17个包包放在七一路西宁宾馆家属院附近不同的地方,第二天我开始联系吸毒人员,等吸毒人员将钱转过来我就将放毒品的地方告诉吸毒人员,让他们自己去拿。我帮张宁卖毒品是7月6日至7日,是我和刘某某卖出去了30个小包包,之前没有帮她卖过。之前帮袁莉卖是在2016年4月到6月间,一天能卖30-40个,一个有0.3-0.4克,一个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我卖出去30个袁莉给我1000元,但我在袁莉那里注射毒品,注射毒品就用给我的钱抵消,所以我除了免费注射毒品之外基本上没有拿到钱。刘某某没有帮袁莉卖过。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6日我女朋友王某某接到张宁的电话,张宁说袁莉出事了被公安抓了,让王某某去陪她。张宁说到东关大街派出所找她,我们找到张宁,她说想见袁莉但没见上,我们三人就打车一起去了张宁在城东区水岸小城4号楼*单元1**3室的住处。张宁说袁莉被抓了,还剩了点毒品,还像以前一样卖掉。我和王某某以前帮袁莉卖毒品,袁莉先将毒品交给我和王某某,我负责将毒品交给买家,买家将钱打到王某某的银行卡上,王某某再和袁莉结账。张宁说袁莉被公安抓了,袁莉剩下的毒品就按这个方式卖掉。我和王某某答应了,张宁就到厨房拿来两小包海洛因递给我和王某某,我俩注射了。天亮后张宁让我和王某某陪她去看守所,我们就一起去了,但看袁莉还是没结果。我们又一起回到张宁的住处,张宁给我和王某某了两个用吸管包装的海洛因,我俩注射了,张宁用冰壶吸食了冰毒。后来张宁从厨房拿来一包用塑料包装的块状海洛因,放入研磨机和几个药片一起研磨成粉,将粉末装入用吸管剪成的小段中,一共是十五个,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又交给了我,临走时张宁说让我把她停在生产巷的电动摩托拉回来。6号晚上到7号中午我卖掉了6个,自己吸食了4个,我把张宁的电动摩托取上拉到张宁住处,将剩下的毒品交给了王某某。我看见客厅茶几上放着一堆用吸管包装好的海洛因和自封袋包装的冰毒,我的毒瘾犯了,王某某给我了一包海洛因,之后王某某就去买饭,大约十几分钟王学琴回来敲门,张宁打开门,我们就被公安抓了。
13、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袁莉的乘机信息证实,被告人袁莉分别于2016年6月26日22时从西宁市乘机前往成都市,于2016年6月28日9点30分从成都市乘机前往兰州市的事实。
14、被告人袁莉供述,2016年7月4日15时左右,在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街越州国际小区门口公安民警将我抓获,在我随身的背包内查获了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五十多个,红色、黄色胶囊海洛因十多个,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四个,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海洛因三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冰毒半包,还有化妆盒内装的麻古8粒。这些毒品是我准备卖给“尖措”的,“尖措”把毒品卖掉之后再将钱给我。这些毒品中海洛因是从一个叫“刘秀兰”的女人手中买的,我从刘秀兰手中购买过三次毒品,每次都是3000至4000元。这次买了5克,一克700元,共3500元。冰毒和麻古是从一个姓杨的四川人手里买的。
2016年7月8日公安机关对我租住的西宁市城东区水岸小城4号楼1单元25楼1253室进行搜查,查获大量毒品,这些毒品是我的。2016年6月26日我让张宁给在网上定一张当天西宁至成都的机票,晚上22点我从西宁乘飞机到达成都。到后我给杨哥打电话,杨哥让我打车到双流机场附近的一个加油站,我们在加油站碰面后杨哥带我到加油站旁的一个汽车修理厂,我们上了二楼的一个房间,里面有两个男的,我没好意思直接问杨哥毒品在什么地方,他们在吸毒我说身体不舒服,杨哥让他的小弟带我到附近的一家快捷酒店住下。第二天我打电话让张宁帮我定了当天返回西宁的机票,我问杨哥毒品的事情怎么样,杨哥让我交两万元订金他会把毒品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至西宁,我就将城西区交通巷我朋友音像店的地址留给了杨哥。杨哥让他的小弟到宾馆把钱拿走后,我就打车去机场,路上我发现飞机赶不上了,又打电话让张宁帮我定9点30从成都到兰州的机票。9点30我从成都飞往兰州,到兰州后我又坐班车回到西宁市城东区水岸小城4号楼*单元1**3室我和张宁租住的房子。6月30日我到城西区交通巷音像店,音像店的老板告诉我有一个从成都寄来的包裹,我就知道是杨哥寄给我毒品。我拿上包裹就回到我的租住房,打开包裹是个音箱,我让张宁拿来工具箱就开始拆音箱,从里面取出三袋冰毒,我分装了十几小袋用电子秤称了是720克。我将十四小袋约700余克用铁质茶叶盒包装藏到冰箱第二层,将一小袋约9克藏到冰箱门的第一隔断内,将一小袋约19克藏在厨房第三个橱柜抽屉内。晚上我让张宁将一克海洛因掺六片脑富康药片打成粉,将混合好的海洛因放在吸管里,张宁按我说的做好后放入透明自封袋中。7月4日我接到“尖措”的电话去了城东区越州国际与“尖措”见面时被公安民警抓了。
15、被告人张宁供述,2016年6月26日我接到袁莉的电话,她让我帮她订一张当晚到成都的机票,我就帮她订了,晚上袁莉就去了成都。27日早上袁莉又打电话让我帮她订9点多成都飞兰州的机票,下午袁莉回到了我们租住的城东区水岸小城4号楼*单元1**3室。30号下午袁莉回来拿着一个快递的纸箱,拆开后我看见是个音箱,袁莉让我拿来工具箱,袁莉用螺丝刀拆音箱,我问她为什么拆音箱,她让我闭嘴。我就站在一旁看,拆开后从里面取出茶叶袋,打开茶叶袋里面是白色晶体状的冰毒,我就去睡觉了,等我醒来,袁莉已经将毒品用小的自封袋分装好了,具体多少袋我不知道。7月5日凌晨袁莉回来让我将脑富康药片打成粉和海洛因混合,搅拌好后装入胶囊中,我将制作好的胶囊放入透明自封袋,有大半袋。14时袁莉洗漱完就出门了,期间我和袁莉用短信联系,袁莉跟我说她在外面办事并暗示我她出事了(被公安抓了)。然后我就出门去联系人把袁莉弄出来。我打电话联系了王某某,告诉她我在东大街派出所门口,7月6日凌晨3点王某某和她男朋友刘某某来了,一直到凌晨6点我们也没见到袁莉,我们就打车来到城东区水岸小城4号楼*单元1**3室,刘某某和王某某说烟瘾犯了,我就给他们每人一个用吸管包装的海洛因。之后我们又去了看守所也没见到袁莉,我们又回到我的租住房,到楼下我怕刘某某把袁莉藏在家里的毒品偷走,就让刘某某去买狗粮。一会刘某某就回来了,我又给王某某和刘某某了一点海洛因,他俩注射了。后来我们商量怎么帮袁莉,我们决定将袁莉留下来的毒品按以前的方式,将毒品交刘某某,他负责发货,王某某负责收账,交易结束后我和王某某对账。我在海洛因里混合了一些脑富康包装好后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了刘某某,我害怕刘某某把袁莉留下的700多克毒品偷走,就让刘某某帮我去拿电动车,我又到厨房将冰箱里的14袋毒品用餐盒挡住。7月7日我用吸管分装了一些海洛因,将剩余的海洛因又放在电视柜里。王某某和刘某某注射了毒品,我让王某某去买饭,一会王某某回来了我们被公安抓了。公安人员对我们的房间进行了搜查,在冰箱第二隔断铁质茶叶盒查出冰毒十四袋700余克,冰箱门第一隔断查出冰毒一小袋约9克,厨房第三个橱柜抽屉内查出冰毒一小袋约19克,这些毒品都是袁莉的,是她藏匿的,我知情。还在客厅茶几上查获已分装好的海洛因25包约5克,是我分装后准备贩卖的,但还没卖出去。茶几上查获冰毒1克,是我吸食后剩下的。客厅电视柜内查获海洛因7克,是我藏的。书架上查获海洛因一小袋1克左右,是袁莉藏的,我不知道。还在床下搜出用女士白色袜子包裹的海洛因5克左右,这个我也不知道。公安人员在我和袁莉租住的城东区水岸小城4好楼*单元1**3室查获的毒品是袁莉从成都以快递的方式运到西宁的,是进行贩卖的,她买这些毒品花了多少钱、钱从哪来我就不知道了。
城东区水岸小城4号楼*单元1**3室是袁莉与房东用我女儿谢某某的名义签的合同。
2016年6月30日是袁莉的朋友肖某到城西区交通巷卓越音像店帮袁莉取的快递。
被告人张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宁在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中辨认出3号(肖某)是2016年6月30日到卓越音像店取快递的人。
16、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袁莉、张宁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和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7、尿液定性检测意见证实,经对被告人袁莉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检测,尿液呈阳性。
18、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件线索来源于2016年7月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西宁市城东区水岸小城有吸毒人员活动,经侦查发现吸毒人员王某某在水岸小城4号楼1**3室,遂对该室进行搜查,查获大量毒品并在该室抓获刘某某和张宁,据被告人张宁供述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袁莉从成都购买。被告人袁莉已被城东公安分局抓获,城西公安分局经联系城东公安分局并提审被告人袁莉,袁莉对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本案中未使用特情人员,也未使用技侦手段。
19、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0)东法刑字第209号、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袁莉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
20、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6)西刑初字第042号、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袁莉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源于侦查机关依法取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莉、被告人张宁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被告人袁莉贩卖甲基苯丙胺721.18克、海洛因28.69克,被告人张宁贩卖甲基苯丙胺719.33克、海洛因15.3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袁莉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本案没有贩卖毒品的上下家,被告人袁莉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袁莉购买毒品就是为了贩卖,且实施了贩卖行为,与法庭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宁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张宁只有贩卖的想法,没有进行贩卖。经查,被告人张宁在得知袁莉被抓后,主动联系帮助袁莉贩卖毒品的吸毒人员继续实施贩卖的行为,辩护意见与法庭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袁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辩护人的此节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张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至2031年7月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黑色电子秤一个部、iphone手机一部、NOKIA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萍审判员何彦邦审判员汪克君
书记员:马 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