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袁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申请人袁某申请认定袁某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袁某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女儿。由于被申请人袁某发患有中风后遗症,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语言表达不清。故申请人袁某申请宣告袁某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袁某系被申请人袁某发的女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某发为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袁某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袁某发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袁某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袁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袁某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袁某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陆 逸
书记员:何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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