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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张某某,霍某某(张某某母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玉,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2000年8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
法定代理人:霍某,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煜,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霍某,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煜,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霍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某、霍某在开庭当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所受伤害程度进行鉴定,本院接受其申请后,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袁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已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故本案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因鉴定时间过长的原因,已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随变更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玉,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霍某,被告张某、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多等级(分别是七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金194997.6元【23214元×20年×(40%+1%+1%)】;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39294(54407÷12个月÷30天×260天)3、请求被告支付陪护费(护理费)19042元(54407÷12个月÷30天×126天);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28+38)天×25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3300元【(28+38)天×50天】;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8、由被告支付鉴定费4530元;9、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总计:274813.6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多等级(分别是九级、十级)伤残赔偿金110350.8元【23214元×20年×(20%+1%)】;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57383(5500元/月÷30天×313天);3、请求被告支付陪护费(护理费)52961元(60914元÷12个月÷30天×313天);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28+38)天×25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3300元【(28+38)天×50天】;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8、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总计:232644.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行车沿南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湖路市政府西门口时,由于违反交通信号灯及驾驶自行车双手离把的行为,将原告碰撞致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入院治疗,全部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因所受伤害被评定构成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本院认为,1、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写明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6274.66元进行计算后的数额为110350.80元(26274.66元×20年×21%),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医院出具的病假条中写明的全休天数,原告所提供“证明”证据中的单位名称与病历中载明的单位不一致,故本院以本地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为标准,时间为218天进行计算后为36382.0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医院出具的病假条中写明的陪护天数,本院以本地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为标准,时间为128天进行计算后为21361.6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以原告自行主张每日25元为标准,以住院的天数66天进行计算后的金额为
165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医院出具的病假条中写明的“加强营养”的天数158天,以每日25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后的金额为395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此范围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自入院治疗至治疗完毕,期间可选择多种交通工具,并非只能选择乘坐出租车一种方式出行,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结合其就医的时间、次数,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5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8、鉴定费。因原告自行进行鉴定的结果与本院确认的鉴定结果有冲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霍某给付原告袁某伤残赔偿金
110350.80元(26274.66元×20年×21%);
二、被告张某、霍某给付原告袁某误工费
36382.02元(60914元÷365天×218天);
三、被告张某、霍某给付原告袁某护理费
21361.63元(60914元÷365天×128天);
四、被告张某、霍某给付原告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66天×25元);
五、被告张某、霍某给付原告袁某营养费3950元(158天×25元);
六、被告张某、霍某给付原告袁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
七、被告张某、霍某给付原告袁某交通费500元;
八、驳回原告袁某要求被告张某、霍某给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9.68元,由原告负担1149.52元,二被告负担364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迪 审 判 员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杨 毅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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