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蓉,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X村XXX弄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骞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号XXX幢XXX室,经营地址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惠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幼弟,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公司法务。
原告袁蓉与被告周某某、上海骞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骞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袁蓉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案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袁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玉英律师、被告骞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幼弟、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律师、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5,41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24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1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先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按60%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骞煦公司按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不按责任比例。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18时45分许,案外人周某某驾驶被告骞煦公司名下沪KY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长临路进长江西路南约40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宝山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周某某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后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期间,沪KY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骞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发时的驾驶员周某某系公司职员,事发时正执行工作,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由公司承担。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认可两保险公司所陈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费用,除律师代理费同意3,000元外,其余费用的意见均同保险公司一致。诉前没有为原告垫付过款项。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沪KYXXXX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己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总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残疾赔偿金,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最终认定是否构成伤残同时按责任比例;护理费,认可;交通费,酌定1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诉前没有为原告垫付过款项。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沪KYXXXX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己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50万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的鉴定费2,150元,同意按60%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其余费用的意见均同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诉前没有为原告垫付过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18时45分许,案外人周某某驾驶被告骞煦公司名下沪KY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长临路进长江西路南约40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宝山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周某某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周某某系被告骞煦公司的员工,正执行公司工作任务。
沪KYXXXX小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胸椎骨折(第12椎体),行保守治疗,予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于2019年3月7日出院,住院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764.04元。原告还在前述医院、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建工医院进行数次门急诊治疗。原告为治疗本案所致伤情,共计产生医疗费5,419.14元。
2019年8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原告委托,对原告交通伤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袁蓉因交通事故所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超过1/3,构成XXX伤残。袁蓉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9年3月6日,金额400元,对应5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若干。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案外人周某某和原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某某在事发时系履行被告骞煦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骞煦公司按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沪KYXXXX小客车在事发期间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按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骞煦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5,41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营养费2,700元;4、残疾赔偿金136,0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确定为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6、护理费3,8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按60%比例在商业险中赔付;10、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亦属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具合理性,现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骞煦公司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18,419.14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1,130.8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上海骞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蓉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上海骞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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