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张勇
陈波涛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代表人毕仁发,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
委托代理人陈波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属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陈波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申请本院给予90天时间进行庭外和解,经被告同意调解后,本院予以准许,该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条款等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受害人郭玉君、陈婧各项损失共计236680.95元,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即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约在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通常所说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由于合同双方对保险责任的约定为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损失应依法确认。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自愿对郭玉君住院期间调整为90日,确认郭玉君及陈婧在住院期间领取了基本生活费520元,故将郭玉君理赔明细调整为:医药费138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3975元;护理费5825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17504.44元。原告将陈婧的理赔明细调整为:医药费3034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误工费11184.60元;护理费12297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8009.11元。
被告认为郭玉君在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上无转院医嘱,对郭玉君在石首市中医院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有异议。被告还认为两名受害人的误工费应有发生保险事故后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失费由法院认定。其它赔偿明细应依法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住院天数问题,郭玉君在石首市人民医院出院后,虽然无医嘱转院治疗,但是考虑到郭玉君的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了九级伤残,需要康复理疗,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玉君系恶意挂床,故本院对郭玉君在石首市中医院的住院必要性以及住院天数176天予以认定。原告自愿将郭玉君的住院天数调整为90天,这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郭玉君、陈婧工作单位每月向二人发放了基本生活费520元,故该款应从误工费中扣减。本案应按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
本院认定郭玉君的赔偿明细:1、医疗费1384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90天=4500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90天来计算误工天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郭玉君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845元,扣减每月所发的520元,故误工费确定为(1845元-520元)÷30天×90天=3974.99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23624元/年÷365天/年×90天=5825元;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20%=83360元;6、法律规定致人残疾的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款项中理应包含该抚慰金。结合被害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陈婧的赔偿明细:1、医疗费3034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190天=9500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陈婧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286元,扣减每月所发的520元,因此,误工费确定为(2286元-520元)÷30天×190天=11184.6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23624元/年÷365天/年×190天=12297元;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6、法律规定致人残疾的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款项中理应包含该抚慰金。结合被害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认定。
上述经本院依法认定的赔偿明细各项合计为225513.54元。
综上所述,本案经认定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也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110000元。因原告投保了覆盖第三者责任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超过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足额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保险金225513.54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29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4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负担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260301040002526。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条款等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受害人郭玉君、陈婧各项损失共计236680.95元,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即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约在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通常所说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由于合同双方对保险责任的约定为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损失应依法确认。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自愿对郭玉君住院期间调整为90日,确认郭玉君及陈婧在住院期间领取了基本生活费520元,故将郭玉君理赔明细调整为:医药费138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3975元;护理费5825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17504.44元。原告将陈婧的理赔明细调整为:医药费3034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误工费11184.60元;护理费12297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8009.11元。
被告认为郭玉君在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上无转院医嘱,对郭玉君在石首市中医院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有异议。被告还认为两名受害人的误工费应有发生保险事故后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失费由法院认定。其它赔偿明细应依法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住院天数问题,郭玉君在石首市人民医院出院后,虽然无医嘱转院治疗,但是考虑到郭玉君的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了九级伤残,需要康复理疗,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玉君系恶意挂床,故本院对郭玉君在石首市中医院的住院必要性以及住院天数176天予以认定。原告自愿将郭玉君的住院天数调整为90天,这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郭玉君、陈婧工作单位每月向二人发放了基本生活费520元,故该款应从误工费中扣减。本案应按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
本院认定郭玉君的赔偿明细:1、医疗费1384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90天=4500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90天来计算误工天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郭玉君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845元,扣减每月所发的520元,故误工费确定为(1845元-520元)÷30天×90天=3974.99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23624元/年÷365天/年×90天=5825元;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20%=83360元;6、法律规定致人残疾的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款项中理应包含该抚慰金。结合被害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陈婧的赔偿明细:1、医疗费3034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190天=9500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陈婧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286元,扣减每月所发的520元,因此,误工费确定为(2286元-520元)÷30天×190天=11184.6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23624元/年÷365天/年×190天=12297元;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6、法律规定致人残疾的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款项中理应包含该抚慰金。结合被害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认定。
上述经本院依法认定的赔偿明细各项合计为225513.54元。
综上所述,本案经认定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也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110000元。因原告投保了覆盖第三者责任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超过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足额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保险金225513.54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29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4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负担962元。
审判长:陈丽
书记员:刘少军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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