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飞,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负责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立军,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才某某、卢某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910元、公估费1180元;2.判决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12时,被告卢某驾驶被告才某某名下冀B×××××号轿车在北新道××××交叉口与张永钢驾驶的原告名下冀B×××××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卢某承诺修理两车,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确定为39335元、公估费1180元。原告实际修车花费39910元。经查实,冀B×××××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才某某、卢某未到庭答辩。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有合理理由怀疑本次事故系原告故意制造,本次事故司机张永钢在年内多次出险,在我司有4次出险,同时在中华联合有保险事故,事故性质有如下特点,其驾驶的车辆系奔驰宝马车辆,事故车辆非本人所有,多为租赁公司,且在事故中均为事故车辆的三者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性质均为追尾等小事故,事故司机张永钢系公交公司司机,取得驾照的时间是1996年,应具有丰富的驾驶经验及技巧,因此对其年内多次出险、间隔时间较短,我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认为其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嫌疑,我司不予赔偿。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我司员工进行协调7000元,我司认为车损过高没同意。因此,原告车辆损失不具有真实性,对于损失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围绕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并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9月17日12时,被告卢某驾驶被告才某某名下冀B×××××号轿车在北新道××××交叉口与张永钢驾驶的原告名下冀B×××××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易程序第11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冀B×××××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才某某。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39910元和公估费1180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不具有真实性,不同意赔偿。双方各执己见,不能协议。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才某某、卢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飞、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才某某、卢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第11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因系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虽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否认原告车辆损失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以实际有效的票据对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冀B×××××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故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袁某某;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车辆损失37910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袁某某;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3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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