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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越松与王文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越松,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灏,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越松与被告王文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越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27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4226元(2015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月19日)。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急需资金,2014年通过案外人介绍通过上海橙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第三方借款。当时橙旗公司人员许杨通过微信发给了原告融资服务协议书的图片,后原告和出借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债权文书公证等。从2014年8月到2015年11月,许杨要原告每个月支付利息和服务费,其中利息每月70200元,转账给橙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军,服务费66300元,许杨要求原告转账给被告王文灏账户,2015年5月起转账给胡金华账户。截至2015年4月,原告按要求共向被告转账577,200元。后原告向出借人还清了借款,橙旗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协议书,原告这才知道服务费每月是195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4017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文灏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本案被告主体不适合,根据原告诉状中所述是原告和案外人橙旗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合同纠纷,原告是根据橙旗公司的要求将系争款项转账至本案系争银行卡内。至于原告支付的款项最终与合同约定不符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原告和橙旗公司之间提起诉讼,而非本案被告。根据原告所述事实,被告代理人认为系争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是基于案外人橙旗公司的要求向系争卡内汇款,其次,不当得利的基础在于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根据。但本案原告向系争卡内汇款,是基于其和橙旗公司的合同义务与,不能仅凭原告一面之词认定为不当得利。系争银行卡也不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实际控制人为橙旗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被告和橙旗公司的员工之间有债务纠纷,当时被告公司要求下开的卡,开好卡后就直接被拿走,之后被告未用过。原告的转款的具体时间是到2015年2月,之后的三年中没有起诉过被告,也没主张过,现在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也缺乏合理性。根据查询系争银行卡账目明细,原告总计汇入的金额中,大部分当即转给陈志军、许杨等橙旗公司员工的,被告未收取分文。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橙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第三方借款,其根据该公司员工要求,在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被告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支付利息和服务费。2015年11月,原告得知利息和服务费数额与协议不符,故微信中向橙旗公司员工主张返还,未果。嗣后,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为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与橙旗公司间具有融资服务协议,其根据公司员工指示按月支付利息及服务费至系争账户,系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属于没有合法依据。现原告认为支付金额与真实的协议约定不符,要求返还多收取的部分,属于其与橙旗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其次,虽然钱款转至被告名下的账户,但从资金流向看,大部分仍立即转至了橙旗公司的法人、员工等,并未有确凿证据显示被告因此受益。另外,原告在付款后就应当知晓其付款是否发生错误,尤其在持续一、二年间按时转账,并且原告在2015年11月已获悉了理应支付的服务费数额,故诉讼时效至少应从2015年11月起算。原告2018年3月向法院提出主张,亦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越松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27,600元及利息人民币44,226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77元,由原告袁越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颖

书记员:刘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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