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轶瀛,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群,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平,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丽娜,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程向东,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吴玉珍,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程向东、吴玉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娜,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轶瀛与被告程丽娜、程向东、吴玉珍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袁轶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迁出并返还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三被告按照每月3,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程丽娜原系夫妻,两人分居多年。分居期间,原告在外居住,程丽娜携女儿居住在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万航渡路房屋)。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上海警备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签订《军队住房租住协议书》,约定原告租住系争房屋。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程丽娜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万航渡路房屋归程丽娜所有,原告自行解决住房问题。2017年10月30日,系争房屋原租户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次日,原告至系争房屋查看,却发现被告程向东、吴玉珍擅自撬锁入住其中,原告报警,但双方未协商一致,后程丽娜携女儿也入住其中。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是原告于离婚后取得的,是部队租给原告一人的,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占用系争房屋,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另,由于三被告占用系争房屋,导致原告在外借房居住,故三被告应按每月3,800元支付原告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
被告程丽娜、程向东、吴玉珍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第二,即使法院可以受理本案,鉴于系争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承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原告与程丽娜均有承租权。承租军产房时,双方均为军队干部,只是选择了租住原告所在部队的军产房,但并不代表承租权只归属于原告一人,程丽娜对系争房屋也有合法使用权。第三,原告名下除了系争房屋外还有其他住房,无需在外租房。原告确实没有住在系争房屋,但被告从未拒绝原告入住,也曾与原告协商如何共同使用系争房屋,但原告没有表态。现在被告仍同意双方共同使用系争房屋。第四,若法院认为被告应迁出系争房屋并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每月3,800元的标准无异议。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属于部队公寓住房,由部队统一管理使用,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故原告袁轶瀛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轶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贵荣
书记员:吴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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