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达强。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达军。
被告余新光。
被告赤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下称开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131386—5。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赤壁市金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鑫公司)。机构代码为71464508-9。
法定代表人任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中,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袁达强诉被告袁达军、余新光、开发公司、金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方晓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华光、王明清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新光,被告开发公司、金鑫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袁达强与被告袁达军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关系性质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自然人,承认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根据查明的事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交付,并有人入住,被告袁达军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7804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70000元,被告本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10460元,但被告袁达军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条注明了总工程款及已付款项后明确欠原告袁达强工程款103460元并标注了大小写,原告袁达强收受了该欠条,该行为应视原告认可欠款金额经双方协商后进行了变更,故本院认定被告袁达军欠原告工程款103460元,对超出部份本院不予以支持;并于被告余新光称其与袁达军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无理的辩解,因被告余新光与被告袁达军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由本院作出认定,故被告余新光的辩解成立,本院对原告的此部份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开发公司称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被告袁达军的挂靠单位并不与原告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官塘驿镇林场路联建房是被告开发公司授权由被告袁达军全面负责管理而进行承建开发的,故本院对此被告开发公司的辩解不予以采纳,对原告袁达强要求被告开发公司对被告袁达军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鑫公司称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原告袁达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袁达军与被告金鑫公司间的挂靠或委托管理等关系,故金鑫公司的辩解成立,本院对原告的此部份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达军偿付原告袁达强工程款10346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赤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达强的其他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袁达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晓春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熊社明
书记员:陈妍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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