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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运林与张腊香、鸿运汽车公司、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运林
委托代理人王双,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腊香
被告襄阳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鸿运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勇祥,鸿运汽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平,鸿运汽车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
负责人丁强,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真明、徐聪,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运林与被告张腊香、鸿运汽车公司、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被告张腊香、鸿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平、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聪等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22日,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11月1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陈涛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运林诉称,2013年3月23日,陈涛驾驶被告鸿运汽车公司及张腊香所有的鄂FX2458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运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1、颈5椎体骨折;颈6、7椎椎板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5726.80元,张腊香支付了23000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8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6950元、护理费7630元、残疾赔偿金16635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318.7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9425.50元。
被告张腊香、鸿运汽车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但张腊香先前垫付的2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解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费用过高,应根据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伤残八级明显偏高,缺乏依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21时20分左右,陈涛驾驶鄂FX2458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大庆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樊城区清河一桥樊城桥头路段,车前部撞到沿市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袁运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造成袁运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涛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安全驾驶机动车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运林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袁运林受伤后,即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颈5椎体骨折、颈6、7椎椎板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住院天数为32天。出院医嘱:继续外固定对症治疗,定期拍片复查,不适随诊。袁运林花去医疗费25726.80元,其中张腊香支付23000元。出院后,医疗机构医生建议袁运林出院后休息75天。2013年7月2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出具意见书,认为袁运林的损伤已构成《道标》8级。袁运林花去鉴定费1300元。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对袁运林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袁运林的损伤程度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袁运林颈6椎体陈旧性损伤、颈5-6椎间盘变性突出及胸3椎体上关节增生导致椎管狭窄、脊髓受压系自身所患退行性病变,与此外伤无关。袁运林C6椎体损伤程度较轻,未致颈椎畸形愈合,治疗后应对颈部功能活动无明显影响,未达《道标》4.10.3.A款所规定的程度,不构成残。
另查明,袁运林系襄阳市瑞富达机构有限公司职员,受伤期间工资停发。袁运林住院期间,由其家属卢荷荣护理,卢荷荣系襄阳市绿洋商贸有限公司职员。陈涛驾驶的鄂FX2458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张腊英,该车挂靠鸿运汽车公司经营,陈涛系张腊英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住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技术鉴定书、被告张腊香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及司法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腊香的雇佣司机陈涛在驾车行驶时,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撞伤袁运林。交警部门认定陈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运林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陈涛是张腊香雇请的司机,在执行工作时造成他人受伤,张腊香作为雇主,依法应对袁运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鸿运汽车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依法应当对张腊香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FX2458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险三者险,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张腊香赔偿。袁运林的损失为医疗费257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误工费10312.75元(35179元/年÷365天×107天)、护理费3084.19元(35179元/年÷365天×32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袁运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部位特殊,出院后头部仍支具外固定,无法正常生活,必将给原告身心带来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袁运林诉请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袁运林另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因在诉讼过程中,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重新鉴定,认定袁运林不构成伤残,该鉴定意见结论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其证据效力高于袁运林自行委托而形成的鉴定意见,对新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运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2123.74元,由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6396.94元;剩余损失即16366.80元,由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13093.44元,另20%(计免赔部分)即3273.36元,由张腊香赔偿,因张腊香先前垫付款大于赔偿额,故张腊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垫付的19726.64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袁运林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张腊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运林各项损失39490.38元;
二、驳回原告袁运林要求被告张腊香、襄阳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袁运林返还被告张腊香垫付款19726.64元;
四、驳回原告袁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73.50元、鉴定费5000元(本院委托的鉴定费用),合计5773.5元,由原告袁运林、被告张腊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9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娟

书记员: 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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