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永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点军区松某某护养院。
法定代表人万芳,该院院长。
上诉人袁某某、闫永某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点军区松某某护养院(以下简称松某某护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松某某护养院的食堂需要装修,于是将装修工程包给闫永某。2014年12月31日,闫永某让其儿子去接袁运权(系袁某某之兄)为松某某护养院食堂装修打磨墙壁。因袁运权有事,便让袁某某代替自己。闫永某的儿子接到袁某某后将她带至松某某护养院。闫永某的儿子借用松某某护养院的架梯,并将架梯固定供袁某某打磨墙壁。袁某某在架梯上移动架梯时,架梯散架,致袁某某落地受伤。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袁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脑外伤、颜面部外伤、右侧颧弓骨折、眼外伤、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侧创伤性湿肺。袁某某支付医疗费31200.32元(其中,闫永某支付3000元;松某某护养院给付1000元)。闫永某另支付医疗费及住院相关费用1913.53元。袁某某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隔日伤口换药,术后满2周伤口拆线;2、右腕克氏针术后6周拔除,右手各指适当功能锻炼,勿负重;3、术后4周来院复诊,全休3月。4、眼外伤定期复查,必要时进一步治疗。2015年4月24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袁某某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8%,伤残程度九级;取出右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同时查明,袁某某系农业人口,现租住在伍家岗区汉宜村6组,月租金200元。
袁某某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及住院相关费用33113.85元。2、护理费,袁某某主张946元,因其未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袁某某主张360元,按照本地出差伙食补助的规定,住院补助计算为240元(20元/天×12天)。4、误工费,袁某某主张11300元,其误工天数应为102天,袁某某为农业人口,误工费应按26209元/年标准计算,袁某某误工费为7324.2元。5、伤残赔偿金袁某某主张99408元,袁某某伤残赔偿金按农业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6、后期治疗费袁某某主张10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7、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95674.05元。
袁某某诉讼请求判令:1、闫永某、松某某护养院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1200.32元、护理费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1300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5114.32元。2、诉讼费由闫永某、松某某护养院全部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袁某某打磨墙壁没有注意安全,在架梯上移动架梯,导致架梯散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闫永某雇请袁某某从事打磨墙壁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松某某护养院将粉刷食堂的工程交闫永某施工,不存在选任过错;其提供的架梯也不存在安全问题,对袁某某要求松某某护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闫永某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松某某护养院辩称其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将食堂修缮任务交给被告闫永某施工无选任过错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闫永某赔偿袁某某各项损失38269.62元,扣除闫永某已支付的4913.53元,还应支付33356.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闫永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元,决定由袁某某负担1021元,闫永某负担68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闫永某与袁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或是其他关系的问题。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承揽关系是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表现为自然人相互之间为完成某项劳务活动而约定的劳务协议。本案中,松某某护养院将其食堂装修装修工程包给闫永某;而闫永某将装修中的打磨墙壁工作交给了袁某某完成。在本案中,松某某护养院只与闫永某存在法律关系;而袁某某实际是由闫永某联系而来,且其从事的劳务也系闫永某交办,故在本案中袁某某只与闫永某存在民事法律上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闫永某与袁某某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二、关于松某某护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闫永某与袁某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袁某某打磨墙壁时受伤,应根据闫永某与袁某某之间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松某某护养院并非本案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主体,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误工天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袁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受伤,住院12天,医嘱全休3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和事实,一审认定袁某某误工时间应为102天,并无不当。四、关于护理费问题。由于袁某某没有提交其聘请护理人员的证据,也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护理的明确意见,故其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闫永某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一审判决闫永某赔偿袁某某38269.62元,占袁某某损失额95674.05元的40%,符合次要责任的承担比例原则。
综上,上诉人闫永某和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上诉人闫永某负担731元,袁某某负担5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志平 审 判 员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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