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进琴,女,1964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晓波,女,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其,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明珠,女,1956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明芳,女,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品英,女,1942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施敏芳,女,1960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浩,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进琴、陈晓波与被告陈明其、陈明珠、陈明芳、陈品英、施敏芳、陈浩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进琴及原告袁进琴、陈晓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被告陈明其及被告陈明其、陈明珠、陈明芳、陈品英、施敏芳、陈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进琴、陈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7320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系争调解书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北金村陈家23号二上二下楼房及平方一间由陈明珠、陈明良(已去世)、陈明芳、陈明其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袁进琴与陈明其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陈晓波系袁进琴与陈明其的婚生女。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份额,陈明其等人隐瞒两原告进行调解,侵犯了两原告的权利,原调解书遗漏权利人,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陈明其、陈明珠、陈明芳、陈品英、施敏芳、陈浩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建造于1984年,当时袁进琴与陈明其尚未结婚,陈晓波尚未出生。建房时房屋的权利人是5人,因其中3人去世,故进行了继承诉讼,即(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7320号一案。法院诉讼过程中查明袁进琴于1986年结婚,1990年申请翻建卫生间,没有批准的情况下在平房上加盖了一间,继承案件中对于1990年建造的房屋没有处理。故两原告不是析产权利人,也不是法定继承人,系争调解书没有损害两原告的利益,两原告提出撤销之诉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利英、陈品其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陈明珠、陈明良、陈明芳、陈明其。曹才明系陈品其的养母,曹才明另外收养了陈品英。曹才明于1992年12月去世,陈品其于1993年3月去世,沈利英于1999年8月去世。陈明良于2013年6月30日去世,施敏芳是陈明良的妻子,两人生育陈浩。
袁进琴与陈明其于1986年10月登记结婚,1987年9月生育陈晓波,2018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
1984年的《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显示,1984年6月25日,沈利英以“原来楼房陈旧狭小,毛竹结构”为由申请翻建房屋,地址为罗南公社北金大队陈家生产队,原房屋为2间楼房(占地56平方米,面积112平方米)、1间平房(占地28平方米),建成后总数为2间楼房(占地60平方米、面积120平方米)、1间平房(占地30平方米),合计3间(占地90平方米、面积150平方米)。家庭人口情况为沈利英、曹才明,陈品其,陈明兴(即陈明其),陈明芳。后获批“原旧房全部推倒,翻建二楼一平房”。
1990年的《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显示,1990年4月12日,沈利英申请在原房西一间后面增建卫生间,原房屋为3间楼房(占地90平方米,面积180平方米),建成后总数4间楼房(占地90平方米,面积192平方米)。家庭人口情况为沈利英、陈品其、陈明兴、袁秋琴(即袁进琴)、陈晓波、曹才明。后获批“同意新建卫生间一间,占用房后土地6平方米,建筑12平方米”。
1992年核发的《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附图》显示,土地使用者为陈明兴,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罗南北金村陈家宅,地号为罗南镇北金村76丘(17),家庭成员为陈明兴、陈品其、沈利英、袁俊琴(即袁进琴)、陈晓波、曹才明,现有房屋为楼房3间(占地面积99.8平方米)。
2009年12月1日,本院出具(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732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陈明珠、陈明良、陈明芳、陈品英,被告为陈明其,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坐落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北金村陈家23号二上二下楼房及平方一间,由原告陈明珠、陈明良、陈明芳、被告陈明其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陈明珠、陈明良、陈明芳、被告陈明其各承担287.5元;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审理中,两原告陈述,系争调解书中处理的房屋系1984年建造,1990年新建卫生间,在1984年的平房上加盖了一间变成两层楼房,并将1984年建造的二上二下楼房的屋顶掀掉后重新把瓦片排了一遍。两原告主张前述《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的1992年3月20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证日期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袁进琴以陈明其妻子的身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且随着《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核发,系争房屋的权属关系已经由沈利英变更为陈明其。且根据1990年《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曹才明、陈品其、陈明芳已经不再是房屋权利人。根据1990年《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及《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陈晓波为房屋权利人,涉案房屋面积与村民身份有关,原告作为独生女儿,可以一人得两份份额。就公安户籍而言,两原告与陈明其为一户,沈利英等作为另一户,各自独立,但宅基地使用证为一份,在原告未参与的情况下,不能分割系争房屋。而施敏芳、陈浩、陈明良为一户,已经另行分得宅基地,不能享有系争房屋利益。
被告陈述系争调解书中处理的房屋系1984年建造,1990年在原平房后面建了12平方米的卫生间,在原来的平房上面加了一间变成两层楼房,但是原来二上二下的楼房屋顶没有动过。
本院认为,合法建造的房屋自建造的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物权设立的效力,建造人取得房屋所有权。(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7320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北金村陈家23号二上二下楼房及平方一间系根据1984年《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建造,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载明的家庭人口沈利英、曹才明,陈品其,陈明兴,陈明芳,两原告并非房屋建造人,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沈利英、曹才明,陈品其去世后,他们对房屋的所有权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两原告并非沈利英、曹才明,陈品其的继承人,对房屋不享有继承权。综上,(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7320号民事调解书并未遗漏当事人,未侵害两原告权利。原告主张撤销(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7320号民事调解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进琴、陈晓波要求撤销(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7320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袁进琴、陈晓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晓彦
书记员:施丽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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