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进琴与陈明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进琴,女,1964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其,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袁进琴与被告陈明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进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被告陈明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进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刻自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罗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搬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系争房屋系原告父亲袁国正出资购买,在最初的权属凭证中记载的权利人即为袁国正。在正式办理产权登记时将系争房屋登记为原告所有,应当视为袁国正对原告个人的赠与。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但被告至今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陈明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是商品房,当时是由被告出资85,000元给原告父亲袁国正,让其购买,全款是现金给付,房子最初登记在袁国正名下。袁国正过世后,被告曾提出要在系争房屋增加被告名字,但是原告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未添加名字。另,被告在宝山区罗店镇原有一套私房,目前在动迁中,动迁房屋尚未拿到,过渡费已经拿到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袁进琴与被告陈明其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6年登记结婚,2018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18)沪0113民初10685号。
  1993年11月28日,上海市罗店镇人民政府向袁进琴父亲袁国正发放《房产所有证》,该证写明:“袁国正同志,你于1993年,在罗店镇购买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8.48平方米,住房地点罗店镇罗升路XXX弄XXX号楼403室。房产权属私人所有。”2002年9月16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至袁进琴名下。
  2018年9月21日,上海罗店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写明:“位于罗店镇罗升路257弄(原为罗升路30弄)2号—6号的房屋由原宝山区住宅建设开发总公司罗店分公司开发建造。1993年11月由罗店镇人民政府向购房者颁发《房产所有证》。2000年6月,我司在取得该处房屋的大产证后,通知购房者可以办理房产证。当时为了符合办理房产证的要求,我司需与办理房产证的人员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办证人员拿之前的收款收据来换取购房发票。当时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仅仅是为了办理房产证需要,并不需要办证人员再支付购房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明其主张系争房屋系其以现金形式出资购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1993年的权属凭证中已经明确系争房屋系袁国正私人所有。2002年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至袁进琴名下,应当视为袁国正对女儿袁进琴的赠与,该房屋应当认定为袁进琴的个人财产。袁进琴与陈明其现已离婚,故袁进琴要求陈明其搬出系争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明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罗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明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霄含

书记员:杨  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