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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雷,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9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4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2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2016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42,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就答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从本人银行卡支取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到期之后被告没有如约归还所借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司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袁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
  被告司某某未予质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在被告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司某某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以42,000元为基础、自2016年3月1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永培

书记员:施惠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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