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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选芹诉屈克富、袁选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袁选芹
屈克富
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袁选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王刚

原告袁选芹,农民。
被告屈克富,神农架林区雄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路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选朋,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
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选芹与被告屈克富、袁选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选芹、被告屈克富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军、被告袁选朋、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袁选朋驾驶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鄂EXXXX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屈克富驾驶鄂PXXXXX号牌皮卡车发生碰撞,致使鄂PXXXXX号牌皮卡车上的原告袁选芹受伤,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属于被告屈克富的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屈克富负责赔偿,属于被告袁选朋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袁选朋自行赔偿。关于被告屈克富、袁选朋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由被告屈克富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袁选朋承担30%的次要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袁选芹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5495.21元,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计算所得,均为原告袁选芹治疗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系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00元/天,按住院的13天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00元/年的标准,按其住院的13天计算,认定为926.31元,原告袁选芹主张出院后30天的护理时间,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2791.13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00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袁选芹住院13天,医嘱为一月后复查,误工时间按43天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7734.00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00元/年的标准,乘以原告袁选芹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所对应的10%的伤残系数,按20年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原告袁选芹就医与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袁选芹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00元,系原告应确认伤情的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袁选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9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护理费926.31元、误工费2791.13元、残疾赔偿金17734.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9106.65元。
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提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且被告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该约定条款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原告袁选芹所提交法庭的费用清单中亦未对药品及器械的种类进行分类,且原告袁选芹的医疗费用及为确认伤情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均为合理支出,因此,对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辩称原告袁选芹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分类审核且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选芹、被告屈克富、及乘车人万学知等人受伤,屈克富、袁选芹均作为原告另案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对二人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赔偿费用进行审查,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原告袁选芹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用2665.72元(含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护理费926.31元、误工费2791.13元、残疾赔偿金17734.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25317.16元。原告袁选芹的剩余医疗费用3089.49元(含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及鉴定费7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1136.85元,由被告屈克富赔偿2652.64元,被告袁选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克富先行支付原告袁选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9518.9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经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及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选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5317.16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袁选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36.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屈克富赔偿原告袁选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652.64元;被告屈克富已经支付9518.96元,由原告袁选芹返还被告屈克富人民币6866.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袁选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袁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屈克富负担105.00元,被告袁选朋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袁选朋驾驶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鄂EXXXX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屈克富驾驶鄂PXXXXX号牌皮卡车发生碰撞,致使鄂PXXXXX号牌皮卡车上的原告袁选芹受伤,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属于被告屈克富的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屈克富负责赔偿,属于被告袁选朋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袁选朋自行赔偿。关于被告屈克富、袁选朋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由被告屈克富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袁选朋承担30%的次要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袁选芹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5495.21元,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计算所得,均为原告袁选芹治疗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系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00元/天,按住院的13天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00元/年的标准,按其住院的13天计算,认定为926.31元,原告袁选芹主张出院后30天的护理时间,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2791.13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00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袁选芹住院13天,医嘱为一月后复查,误工时间按43天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7734.00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00元/年的标准,乘以原告袁选芹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所对应的10%的伤残系数,按20年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原告袁选芹就医与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袁选芹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00元,系原告应确认伤情的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袁选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9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护理费926.31元、误工费2791.13元、残疾赔偿金17734.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9106.65元。
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提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且被告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该约定条款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原告袁选芹所提交法庭的费用清单中亦未对药品及器械的种类进行分类,且原告袁选芹的医疗费用及为确认伤情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均为合理支出,因此,对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辩称原告袁选芹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分类审核且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选芹、被告屈克富、及乘车人万学知等人受伤,屈克富、袁选芹均作为原告另案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对二人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赔偿费用进行审查,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原告袁选芹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用2665.72元(含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护理费926.31元、误工费2791.13元、残疾赔偿金17734.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25317.16元。原告袁选芹的剩余医疗费用3089.49元(含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及鉴定费7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1136.85元,由被告屈克富赔偿2652.64元,被告袁选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克富先行支付原告袁选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9518.9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经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及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选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5317.16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袁选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36.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屈克富赔偿原告袁选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652.64元;被告屈克富已经支付9518.96元,由原告袁选芹返还被告屈克富人民币6866.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袁选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袁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屈克富负担105.00元,被告袁选朋负担45.00元。

审判长:张华

书记员: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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