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逢章,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雷兵,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
原告袁逢章与被告许雷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逢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律师、被告许雷兵、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逢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23,8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212,8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许雷兵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新凤中路华志路西10米处时,与被告许雷兵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轿车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雷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伤情进行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期间,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史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许雷兵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自己驾驶的沪C1XXXX小轿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鉴定费应由原告或保险公司负担;律师费数额过高,认为2,000元至3,000元左右较合适;其余赔偿费用的意见同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费无异议;认为医疗费需扣除伙食费;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日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要求按照XXX伤残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因不认可鉴定意见书,故不同意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新凤中路华志路西10米处时,与被告许雷兵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轿车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雷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期间,涉案沪C1XXXX小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在有效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被急救车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诊治,事发当日入住医院,入院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予以胸部护板外固定胸部,抗炎、镇痛、止血等对应治疗,于2017年7月15日出院,住院1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1,168.6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0元)。原告还至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为治疗本案事故伤情,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3,656.26元。
2017年12月1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原告委托,对原告交通伤进行伤残、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的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逢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八根)并遗留4处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五村XXX号XXX室。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
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交通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2018年11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袁逢章胸部受交通伤,致左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为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被告许雷兵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许雷兵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沪C1XXXX小轿车在事发期间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许雷兵承担赔偿责任。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其中关于原告伤情应予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的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关于原告交通伤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评定意见,更符合原告伤情的现有实际情况,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3,65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期限60天,确认金额为1,800元;4、护理费,按50元/天,期限60天,确认金额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关于计算年限,两次鉴定并非原告造成或过错,故仍应按第一次评残时原告年龄计算年限为17年,确认本项金额为106,413.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9、电动车损失费,经过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为500元;10、鉴定费(第一次)1,9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1、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亦属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具合理性,现酌情支持4,000元,由被告许雷兵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逢章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合计120,7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逢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2,319.46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雷兵赔偿原告袁逢章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38元,减半收取1,620.19元,由被告许雷兵负担;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静华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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