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金龙,男,1935年9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袁晓昶(原告之子),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南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幸奇。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金龙诉被告上海南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园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昶,被告南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金龙诉称,原告被诱骗签下了空白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才发现应安置面积的316㎡在计算具体补偿安置费用中被以300㎡来计算,系被告在最初协商后反悔所致,且本村其他住户在补偿中都以人均38㎡计算,而非按照政策的人均30㎡计算,由此,协议中以2人计算的部分形成了16㎡的缺失,造成原告损失了相应的差价,另根据拆迁地块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原告取得的安置房屋面积中,在按照316㎡计算超出面积的安置基价、优惠价、市场价和市场销售价的过程中也由此相应存在错误,形成差价。安置房屋在2018年交房时,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应按拆迁政策支付至实际办理交房手续时的过渡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认定面积和计算面积不统一而产生的差价人民币158,403元(以下币种相同);支付2018年1月至11月的动迁过渡费55,616元;补偿2010年协议签订之时起至今差价的银行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园公司辩称,按照拆迁地块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原告户应安置面积为300㎡,结算单中316㎡的形成系笔误。根据300㎡所作的各项费用计算无误。被告在2017年12月底通知原告交房,但原告未前来办理手续,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拆迁房屋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勤丰村1组222号系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户主为原告袁金龙。被告南园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获得拆迁许可,开始对该房所在惠南镇东城区B6地块二期拆迁。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约定:被告为拆迁人甲方,乙方被拆迁人为原告和姚明娟、袁晓昶、张小燕、袁方、袁永,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802,302.52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30,436元,搬家补助费4,000元,被告安置原告4套房屋暂定的建筑面积为341.75平方米,总价1,023,137.50元,并约定了按照300㎡计算的过渡费金额和支付起算日期,以及超过临时过渡期的计算方式。该协议由原告签名,被告盖章确认,后双方结算了相关的安置补偿等费用。2017年12月31日,被告在勤丰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张贴告知书,通知B6地块二期动迁回搬居民:如动迁居民无法联系上,则交房日期以本公开告知书为准。2018年11月27日,原告实际办理了4套安置房屋人民东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4.86㎡)、8号101室(建筑面积87.37㎡)、18号401、501室(建筑面积均为88.63㎡)的相应入住手续等。审理中,双方认可原告方的过渡费实际发放至2017年12月,计算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
审理中,原告举证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其中原告家庭人口6人的安置面积总和为316㎡,但速迁奖、搬家费、过渡费(与协议中金额一致)、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照顾补贴等均按照300㎡计算费用,另4套安置房屋暂定面积341.75㎡中,300㎡按动迁安置基价计算,300㎡之外按政策划分为照顾的5㎡、6-30㎡、再超10㎡之内和之外,并按对应的动迁安置基价、优惠价、市场价和市场销售价计算的合计金额为上述协议中的安置房屋总价1,023,137.50元,该结算单由原告作为领款人签名。
以上事实,由沪南房拆许字(2007)第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汇房地(2007)拆协字第89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惠南镇东城区B6地块二期项目征用集体土地动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户口簿、告居民书、邮寄凭证、动迁户入住手续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约定的安置房价值和相关费用,以及之后为履行协议所进行的安置补偿费用结算中的金额,均是以300㎡的安置面积所进行的计算,且在安置房屋的价值计算中,也按照政策对300㎡及之上各级面积分段计算了对应的动迁安置基价、优惠价、市场价和市场销售价的价值,协议中的金额也与结算单的金额相互对应,并均由原告签字确认,故被告就结算单中316㎡的书写属于笔误的抗辩,有对原告关于曾经协商过316㎡的印证可能,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协议双方最终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由双方签字盖章以确认协议的效力,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已经按照300㎡的约定遵照履行,原告未能以有效证据排除双方的协议及费用结算确认履行的效力,故原告提出的面积差价和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过渡费一节,被告举证证明其已经通过在地块内张贴公告的形式通知原告等居民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在审理中表述其并未在被告处留过联系地址,致使被告的公告行为具有穷尽告知义务的意义,故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至实际交房的2018年11月的过渡费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金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袁金龙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 伟
书记员: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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