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长征,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青山村端一队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绳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920号。
法定代表人:郑清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曙椿,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长征诉被告上海绳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运营部门工作,期限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每月基本薪资4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的原工作地点为本市静安区灵石路709号,实际月工资为20,000元。同年12月21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且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突然通知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去本市金山区的办公室工作。同月25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且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又通知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调整原告岗位,免去原告的一切职务,薪资降为每月80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变相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请求。2019年2月3日,被告在该案开庭审理时向原告发送了解除通知,明确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再次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9)通字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来上班,故被告的解除行为是合法,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9)通字第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原、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
3、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月工资20,000元的事实;
4、关于对袁长征通知的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情况下单方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薪资及工作地点;
5、关于催促袁长征上班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情况下于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发送催促其赴金山上班的通知;
6、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97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提起过劳动仲裁,被告认可原告的月工资实际为20000元,工作地点是本市静安区灵石路709号;
7、关于给予袁长征除名的处分决定(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9年2月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奖金16,000元);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在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后才发的通知;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调动工作后原告一直未来上班,故被告才发了该通知,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故意;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认可被告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8、原、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同证据2),以此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9、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转出核定表(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的事实;
10、员工手册及承诺书、会议通知、员工大会签到表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知晓员工手册内容并签字确认的事实;
11、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复印件,系原告在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97号仲裁案件中提交)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经过协商后才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地点,原告亦予以同意,仅对变更后的岗位薪资有异议,让被告来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12、关于对袁长征通知的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同证据4),以此证明被告因原告在工作期间造成损失,其工作能力有限,故调整了原告的岗位;
13、原告与被告财务之间的钉钉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经过协商后变更岗位的事实;
14、关于催促袁长征上班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18年12月26日之后未来上班,故被告催促原告来上班的事实;
15、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9年1月1日至18日期间原告未上班的事实;
16、关于给予袁长征除名的处分决定(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无故旷工一月之久的情况下按照劳动合同等规定做出的解除决定;
17、费用流程打印单(打印件)一组(14页),以此证明原告负责四个店铺,其作为管理人员间接给被告造成损失达84,269.26元的事实;
18、店铺利润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造成损失达131,727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岗位调整,并不包括薪资和地点,且前提条件是原告的工作能力;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不存在旷工之情形;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接受调岗调薪;原告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是因为原告而造成亏损,原告从未认可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撤销办公地点,致使原告无法按照原劳动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劳动义务;原告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原告对证据17、18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或审计,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即便真实,亦不能证明系原告造成的损失。
经审核,证据1-3、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7、10-16,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调岗是否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被告的解除是否合法等,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9,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尚不能单独作为工资认定的依据;证据17、18,因系打印件及复印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8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原告到运营部门工作,被告根据经营的需要,视原告的工作能力,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原告无正当理由应予服从。该劳动合同还约定原告每月基本薪资为4000元。
由被告账户支付原告工资情况如下:2018年7月16日3,050.60元,8月15日35,50.60元,9月14日3,043.60元,10月15日3,381.60元,11月15日3,381.60元,12月14日3,381.6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原告(备注“工资”)情况如下:2018年6月15日9091元,7月16日15,166.40元,8月15日14,666.64元,9月14日22,000元,10月15日16,000元,11月15日16,000元,12月14日16,000元。
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中载明:……原告“我现在的工作安排是怎样的”,被告“你做到1号过后交接啊,就新店铺”……原告“那这两天安排给他交接,然后就是先做那个优冠是吧”,被告“嗯,对,1号开始正式做优冠”,原告“好的,那薪资这块是怎么安排的”,被告“薪资这块的话就是4000的底薪加上4000的绩效,然后每次过来油费补贴200块钱一次”,原告“这个我可能接受不了唉”,被告“你接受不了但是我也其他我也没有办法”,原告“那你干脆你就是从今天开始宣布跟我解除劳动合同吧,然后反正你提前一个月给我讲吧,那这个也不算公司责任,好吧,那一个月之后你公司……”,被告“我不可能,不可能,我必须1号是这样子来操作,我这个事情我从9月份开始提醒你到现在,9月份开始从亏本一直在跟你说,说到从上个月跟你谈过,你说做亏本了你自己走人”,原告“好吧,我需要公司这边有个书面的说明好吧,提前跟我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我不会提前跟你解除劳动合同,我需要你过来上班”,原告“但是你这个我接受不了,我去不了”,被告“你接受不了,你去不了那是你的事情不是我的事情”,原告“这是公司通过其他条件强迫我必须要去”,被告“没有强迫你”,原告“这就是一种变相的强迫呀”,被告“我处理意见会马上发给你,曹姐这里和李老师这里已经写好了,我不懂法律”,原告“可以的,你写过来,这我不同意是不生效的”,被告“哦,那你不同意那这是你的事情”。
2018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一份《关于袁长征同志的处理决定》,其中内容载明:袁长征自2018年5月19日来我公司工作,应聘时信心满满,公司对其寄予厚望并委以重任,接手公司重要店铺后,其工作拖沓,不思进取,从今年5月至今的7个月时间里,他所管辖的店铺有5个月亏损,共计亏损金额达13,1727元之多;另外,在担任上海运营部总监期间,因网上被刷单,造成公司损失84,269.26元,袁长征作为上海运营部总监,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公司决定对袁长征同志作出如下处理:一、鉴于袁长征的工作业绩和失误,决定免除其原来在公司担任的一切职务,并调至优冠旗舰店店铺担任店长。二、由于岗位的调整,其收入也当作相应的调整;1、底薪维持不变,仍按4000元/月发放;2、由于新去优冠旗舰店店铺,公司给予2个月的定额奖金4000元/月,明年3月份以后,优冠旗舰店店铺与其他店铺一样,根据考核业绩发放奖金;3、为方便袁长征与公司员工加强联系,了解公司的工作氛围,要求其来公司总部(枫泾)上班,又考虑到其家离公司较远,故同意袁长征每周一、三、五来公司上班的请求,其上班时间为:早上10:00上班,下午6:00下班,公司补贴其每次来回公司交通费等总计人民币200元(缺勤扣除)。迟到、早退各扣50元/次;4、请袁长征在收到此决定的当天起,将原负责的红色年轮旗舰店的工作移交给郁晓东负责,贝芙旗舰店的工作移交给计晨慧负责,并办理好相关移交手续。
2019年1月10日,被告出具一份《关于催促袁长征通知上班的通知》,其中内容载明“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下发了《关于袁长征同志的处理决定》后,至今未见你到公司(枫泾)上班,也未按公司的决定进行工作交接……为此,公司再次催促你来公司上班,说明原因,并做好相应的工作交接……如在收到本通知后二周内仍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将相关制度进行处理……”同月18日,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签署了一份交接单及手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中情况说明中内容记载“自2019年1月1日起未至枫泾上班的原因为上海办公室取消,郑清华要求我至枫泾上班且降岗降薪,此单方面决定我不能同意,郑清华自2019年1月1日至今未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所以无法正常上班”。
2019年2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关于给予袁长征同志除名的处分决定》,其中内容载明“……2019年1月2日以来至今一直未来公司上班,经公司多次催促无效,其一意孤行,无故工长达一个月之久,且蛮不讲理,颠倒是非,无理取闹。为严肃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员工手册》第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袁长征同志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处《员工手册》中的“旷工制度”规定“未请假不来上班即为旷工,旷工一天扣除3天工资。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累计旷工7天按开除处理”。
2019年1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该会于同月17日受理,并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97号裁决书,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2月3日;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该会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已在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97号案件中作出处理,属于重复申请,故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下达后,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调薪而引起的,被告就应当对其调岗调薪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被告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调岗调薪,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通话记录及聊天记录显示,在被告告知原告岗位调整后其薪资亦会相应降低时,原告并未接受,且原告采用口头及书面等方式均表达了其不同意被告单方作出的调岗调薪决定,故双方对于调岗调薪并未协商一致,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在认定被告单方作出调岗调薪的情况下,就要审查其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判断是否合理,应当综合劳动合同的约定、调整的原因、是否协商、是否有效告知、调整前后的薪资是否差异较大、调整前后劳动者岗位是否差异较大以及劳动者自身的工作能力能否胜任等因素进行考量。第一,被告对原告调岗的依据是“工作业绩和失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其管理的店铺连续亏损及造成损失等事实,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难以采纳;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曾承诺“亏本了就自己走人”,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该承诺仅在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通话中提到,无法证明原告在此前自己作出过该承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三,被告主张原告负责管理四家店铺,原告未予认可,而根据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处理决定中载明的工作移交仅提到二家店铺的移交,故对其主张原告负责管理四家店铺并由其承担四家店铺亏损及损失的意见,本院亦难以采纳;第四,被告对原告作出调岗决定之后,由原来的工作地点本市静安区调至本市金山区枫泾镇,由原来基本工资4000元加绩效奖金16,000元变更为基本工资4000元加绩效奖金4000元,调整前后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等均发生了较大变更,事实上降低了原告的劳动条件及劳动报酬等,故不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调岗不具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调岗调薪决定,其行为欠妥,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通过各种方式表达其意见,原告的行为具有合理理由,被告认为原告拒绝至新的工作岗位上班即属于旷工,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之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月工资为20,000元,被告对此月工资金额未持异议,认为该金额是由基本工资4000元及绩效奖金16,000元构成,因绩效奖金亦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故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2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绳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长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绳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蒋佳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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