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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吴水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强民村义化10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顾卫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谷继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
  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顾卫学、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顾卫学、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诚、被告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3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81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23元、修车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3000元中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顾卫学、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顾卫学上班时驾驶牌号为沪A9XXXX警车在崇明区北新公路出陈海公路南约500米附近处与原告袁某某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卫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XXX伤残,因被告顾卫学所驾车辆在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户籍资料。
  4、原告工资明细、交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代理费发票。
  被告顾卫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但本被告发生事故是职务行为,已支付原告4500元及垫付医疗费497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辩称:被告顾卫学发生事故是职务行为,现愿依法赔偿原告保险外损失。
  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急救病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顾卫学上班时驾驶牌号为沪A9XXXX警车在崇明区北新公路出陈海公路南约500米附近处与原告袁某某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顾卫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震荡等。2018年5月14日,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袁某某之伤评定为XXX伤残,需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卫学支付原告4500元。
  另查明:被告顾卫学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90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281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233.52元,被告顾卫学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7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扣除。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8730.52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故对被告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确认。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23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按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5、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20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因原告车辆损坏属实,现按本案实际情况,修车费酌定为150元。
  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按本案实际情况,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1452.92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顾卫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顾卫学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单位负担。因被告顾卫学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付原告的余下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81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6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修车费1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计1203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1660.52元、残疾赔偿金32542.40元、鉴定费3900元计38102.92元;
  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顾卫学45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497元计4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计176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元,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负担1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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