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出生于1967年12月17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铃,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出生于1970年10月10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
代表人:刘兴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铃,被告杜某某,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941.76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杜某某驾驶鄂F×××××号汽车行至316国道枣阳七方镇花园路段,因驾车违法左转弯而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由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的身体、精神、财产等都造成了严重损害,事后原告持各种票据向被告索赔,各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各项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6时30分,杜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鄂F×××××轻型厢式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枣阳市七方镇花园T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袁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当事人,于2017年1月14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6]第120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枣阳泰兴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5562.09元。其伤诊断为:1、一级脑外伤;2、头皮下血肿;3、头皮撕脱伤;4、右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5、左耳不全离断;6、右拇指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1、院外治疗;2、右拇指适量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负重、摔跤以免钢板折断、内固定松动;3、加强营养,口服接骨片、钙片,每月复查右手X线1次;4、不适随诊,定期复查;5、休养。2017年6月17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袁某某的伤残级别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袁某某头面部、左耳损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伤不构成伤残。其右手拇指损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3、Ⅱ期手术修复面部色素沉着费用约需玖仟捌佰伍拾元(1000元/c㎡),右手拇指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伍仟元。为此,袁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7月5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对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摩托车修复费用为607元(已扣减残值),袁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杜某某预付袁某某医疗费1556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袁某某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杜某某驾驶的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6年5月20日在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24时止。
再查明:袁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襄阳市××朱集镇××组。2015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袁某某在襄阳市××××巷苗木种植场上班,从事苗木销售工作,上班期间住职工宿舍。其父亲袁汝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翟朝娃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现有三子女。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袁某某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襄阳市××××巷苗木种植场证明,襄阳市襄州区古驿社区居民委员会、袁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保单,本院调查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杜某某驾驶鄂F×××××号轻型货车与袁某某相撞,致使袁某某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杜某某驾驶的鄂F×××××号轻型货车在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袁某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由杜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核定袁某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30412.09元。袁某某在枣阳泰康医院治疗、检查支出医疗费15562.0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4850元,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日,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即1760元(22天×80元)。
3、营养费500元。根据医嘱,袁某某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
4、护理费2685.78元。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其护理日为3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3267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685.78元(32677元÷365日×30天)。
5、误工费7757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袁某某误工时间为90天。因袁某某受伤前从事林木种植销售工作,误工费应当按照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757元(31462÷365天×90天)。
6、残疾赔偿金66120元。袁某某虽然户籍登记住址为湖北省襄阳市××朱集镇××组,但从事非农职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20年×10%)。袁汝义、翟朝娃均为袁某某的被扶养人,袁汝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08元(20040元×6年÷3×10%),翟朝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40元(20040元×5年÷3×10%),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348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6120元。
7、交通费500元。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必然要支付交通费,其主张5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抚慰金3000元。袁某某因伤致残,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保护精神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2100元。袁某某为查明伤残程度和财产损失而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9、修车费607元。袁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经鉴定机构鉴定,修复费用为607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袁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441.87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袁某某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80062.78元(残疾赔偿金66120元、护理费2685.78、误工费775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607元,合计90669.7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其余费用22672.09元及鉴定费2100元,合计24772.09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杜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为17340元(24772.09元×70%)。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5560元应予以扣减,故杜某某还应赔偿袁某某1780元(17340元-1556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交通事故损失9066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均
书记员: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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