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雅云,女,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慧,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彩凤,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慧,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宝安暝园,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友明,上海宝安暝园经理。
一审第三人:袁荣富,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厦门路XXX弄XXX号。
再审申请人袁雅云、袁彩凤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宝安瞑园及一审第三人袁荣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雅云、袁彩凤申请再审称,上海宝安瞑园在保管袁雅云、袁彩凤之父袁耀德的骨灰盒期间,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未核实家属身份,擅自将骨灰盒发放给身份不明的案外人,导致现骨灰盒下落不明,上海宝安瞑园应承担侵权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经审查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袁耀德系袁雅云、袁彩凤、袁荣富的父亲,2015年2月5日袁耀德去世,其骨灰存放于上海宝安瞑园处,袁荣富受托缴纳了相关费用,上海宝安瞑园发给袁荣富骨灰寄存证一份,双方建立的骨灰寄存保管法律关系。根据上海宝安瞑园出具的提示约定,落葬取盒,凭寄存证先到(上海宝安瞑园)业务室办妥手续,方可取盒。2015年12月17日,上海宝安瞑园通过寄存证及《领盒单》等凭证,办理了骨灰盒领取手续。虽然在上海宝安瞑园留存的《领盒单》上的家属签名一栏签署的是案外人姓某,但因双方并未特别约定相关骨灰盒必须由家属本人领取,也未排除家属可以通过委托他人办理正常手续领取骨灰盒的可能性,在双方都认可涉案领取骨灰盒手续凭证系真实的情况下,仅凭《领盒单》上家属一栏签署案外人姓某并不必然证明上海宝安瞑园存在对骨灰盒保管不善的过错,同样亦无侵权过错。因此,袁雅云、袁彩凤要求上海宝安瞑园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袁雅云、袁彩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袁雅云、袁彩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雅云、袁彩凤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吴俊海
书记员: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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