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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骆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青,女,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继生,男,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袁青与被告骆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袁青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袁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被告骆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963.7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295元、物损(眼镜损失费)998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9,416.7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骆继生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被告骆继生驾驶牌号为甘HK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继生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甘HK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7月24日,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青遭受外力作用致软组织挫伤。损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
  被告骆继生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甘HK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护理费无异议,眼镜损失费认可900元,其余损失均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骆继生、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等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骆继生全额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意见如下:医疗费2,963.7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80元、车辆修理费1,295元、鉴定费900元、物损(眼镜损失费)998元,原告的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和收入来源情况,根据其事故发生前半年的平均工资,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16.7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3323.7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3,243.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8,0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93元。被告骆继生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青13,323.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青1,193元;
  三、被告骆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青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袁青已预交),由原告袁青负担42.50元,被告骆继生负担100元,被告骆继生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玉明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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