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青平
刘亨福(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
吴向阳
朱义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钟平
原告:袁青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亨福,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吴向阳。
系赣B×××××号车驾驶者。
被告:朱义清。
系赣B×××××号车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
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玉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青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亨福、被告吴向阳、被告朱义清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向阳、朱义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9238.4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吴向阳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沿广场路由房管局往陈毅广场方向行驶至圣塔红绿灯路段时,停车等待红绿灯;原告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至圣塔红绿灯路段时,赣B×××××号小型轿车内乘客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导致原告驾驶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刮碰赣B×××××号小型轿车车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6年6月1日在信丰县人民医院做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17天,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2015年2月5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向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青平不负责任。
被告吴向阳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朱义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2张;信丰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疾病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费用清单;2016年6月1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房产证复印件;袁佩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吴向阳驾驶证复印件;赣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赣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袁某××人证复印件;原告的离婚证复印件。
被告朱义清答辩称,1、我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赣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费用应该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赔付;2、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70609.75元(包括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本案诉讼费也是我支付的,我请求这些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朱义清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原告袁青平出具的11张收条;原告诉讼代理人刘亨福出具的2140元诉讼费用收条1张。
被告吴向阳答辩称,同意被告朱义清的答辩意见。
被告吴向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垫付了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应予以抵扣;3、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4、原告的住院费用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6、原告提供房产证只能证明其在县城有房屋,不能证明其发生事故前在县城生活、居住;7、被扶养人袁佩琳的抚养费应该除以2;8、原告父亲袁某没有达到法定赡养年龄,有××证也不能证明其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9、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请法院酌定;10、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向阳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沿广场路由房管局往陈毅广场方向行驶至圣塔红绿灯路段时,停车等待红绿灯;原告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至圣塔红绿灯路段时,赣B×××××号小型轿车内乘客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导致原告驾驶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刮碰赣B×××××号小型轿车车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5年2月5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向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青平不负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2869.75元,该医疗费用由被告朱义清垫付32869.7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10000元。
2016年6月1日原告到信丰县人民医院做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17天,原告支付住院费用5556.45元。
2016年7月7日,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75天,原告支付1400元鉴定费。
住院期间原告聘请了护理人员护理,出院后由其妹妹护理。
本院认为,信丰县交管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向阳应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朱义清将符合安全规定的赣B×××××号小型轿车交付给有驾驶资质的吴向阳驾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主张原告住院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伤情是经过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合理合法的,故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方提供的桃江御景房产证并综合其工作、女儿就读情况,足以证明原告一家多年来一直在信丰县城生活居住,原告的相关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180元(59天×20元/天)、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75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即使原告已经离婚,但是其女儿仍应该由父母共同抚养,故其女儿袁佩琳的抚养费为9202.6元(16732元/天×11年×10%÷2)。
虽然原告父亲袁某是肢体残疾人,但是袁某现年56岁,且现在在信丰县正平镇经营水酒店,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袁某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65483.8元,其中医疗费用484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0450元、护理费15225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袁佩琳抚养费920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青平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51106.2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的10000元,余款4110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
二、原告袁青平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袁佩琳抚养费合计11437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437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
以上款项合计15548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6-002);
三、原告袁青平获得上述款项赔偿时,应返还被告朱义清垫付的赔偿款58469.75元;
四、驳回原告袁青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000元(被告朱义清已预缴),鉴定费14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吴向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信丰县交管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向阳应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朱义清将符合安全规定的赣B×××××号小型轿车交付给有驾驶资质的吴向阳驾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主张原告住院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伤情是经过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合理合法的,故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方提供的桃江御景房产证并综合其工作、女儿就读情况,足以证明原告一家多年来一直在信丰县城生活居住,原告的相关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180元(59天×20元/天)、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75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即使原告已经离婚,但是其女儿仍应该由父母共同抚养,故其女儿袁佩琳的抚养费为9202.6元(16732元/天×11年×10%÷2)。
虽然原告父亲袁某是肢体残疾人,但是袁某现年56岁,且现在在信丰县正平镇经营水酒店,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袁某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65483.8元,其中医疗费用484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0450元、护理费15225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袁佩琳抚养费920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青平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51106.2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的10000元,余款4110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
二、原告袁青平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袁佩琳抚养费合计11437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437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
以上款项合计15548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6-002);
三、原告袁青平获得上述款项赔偿时,应返还被告朱义清垫付的赔偿款58469.75元;
四、驳回原告袁青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000元(被告朱义清已预缴),鉴定费14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吴向阳承担。
审判长:梁小玲
书记员:邱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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