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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袁静
曹晓乐(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静。
辩护人曹晓乐,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静及其辩护人曹晓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袁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借款用于转借给他人获取利息差额以及支付被借款人的利息等。其中向被害人宿某借款9万元,向杨某借款73万元,向余某某借款4万元,向余某借款18万元,向余某某乙借款10万元,向余某乙根借款5万元,向张某借款40万元,向孙某借款95万元,向肖某润借款2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279万元。
2007年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袁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个人和眉山铭鼎塑胶有限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借款用于转借给他人获取利息差额和眉山铭鼎塑胶有限公司经营。其中向徐某借款370万元,已支付利息五六十万元;向冯某某借款400万元;向周某借款90万元,已归还1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86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曹晓乐也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袁静于2006起经营成都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袁静向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江某、雷某等人借款共计3717万元,案发前已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等以民间借贷纠纷作出民事判决或民事调解。本案涉案赃款未能追回。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袁静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宿某、余某乙根、余某某、余某某乙、杨某、周某、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袁静与被害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人袁静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被告人袁静及被害人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帐,被害人宿某的手机短信照片,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眉山铭鼎塑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眉山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被告人袁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采取承诺以高额利息回报的方式,以存款的形式在社会上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113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给存款人造成财产损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静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朋友吸收资金,明知朋友向不特定的对象扩散其吸收资金的信息而采取放任态度,导致出资者可能随时增加,其主观上具有向多数人吸收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所采取的手段可能从多数人处吸收存款,其行为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存款人包含少数亲朋好友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亲友的资金应包含在犯罪数额内。辩护人曹晓乐关于被告人袁静吸收资金有限,未向社会公众扩散,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向朋友借款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将此部分数额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袁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二○年九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静退赔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害人宿某9万元,杨某73万元,余某某4万元,余某18万元,余某某乙10万元,余某乙根5万元,张某40万元,孙某95万元,肖某润25万元,徐某370万元,冯某某400万元,周某7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采取承诺以高额利息回报的方式,以存款的形式在社会上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113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给存款人造成财产损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静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朋友吸收资金,明知朋友向不特定的对象扩散其吸收资金的信息而采取放任态度,导致出资者可能随时增加,其主观上具有向多数人吸收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所采取的手段可能从多数人处吸收存款,其行为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存款人包含少数亲朋好友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亲友的资金应包含在犯罪数额内。辩护人曹晓乐关于被告人袁静吸收资金有限,未向社会公众扩散,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向朋友借款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将此部分数额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袁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二○年九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静退赔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害人宿某9万元,杨某73万元,余某某4万元,余某18万元,余某某乙10万元,余某乙根5万元,张某40万元,孙某95万元,肖某润25万元,徐某370万元,冯某某400万元,周某75万元。

审判长:王秀琴
审判员:余绍炳
审判员:宋珊珊

书记员:郭其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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