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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顺林与樊克俭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顺林,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袁俊(系原告袁顺林之子),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思铭,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克俭,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上海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顺林与被告樊克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顺林的法定代理人袁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娴、雷思铭,被告樊克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1,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原告公证委托被告以不低于120万元的价格办理其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出售一切事宜,包括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代收房款、代为办理过户登记、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及交房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2013年5月14日,原告公证撤销对被告的上述委托,并告知被告。2013年4月15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于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于某某。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16日分别代原告收取房屋转让款24万元、50万元、46万元,合计120万元。后原、被告及案外人于某某因系争房屋转让及执行事宜发生系列争议和纠纷。2014年3月25日,上海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2013)沪仲案字第0790号裁决书;2017年10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将系争房屋强制执行过户给案外人于某某。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收房屋转让款120万元及延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但是被告均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樊克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争房屋发生争议后于2013年11月12日进行过仲裁,仲裁开庭时原告方已经知道被告收取了相关的房款,也当庭提出撤销委托的文书,原告提出撤销时间是2013年5月14日,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5月14日开始起算。原告主张在和案外人于某某就系争房屋争议的诉讼中要求我方返还,即使在2017年10月原告主张过,但是诉讼时效也是超过的。被告收取的120万元售房款全部用于办理还款、支付相关税费及其他相关事宜。被告的受托行为符合委托书的约定范围,委托书明确约定了被告的权限,包括办理还款、领取抵押权证、办理房屋抵押权证、代为支付房地产出售过程中的相关税费、代收房款及房屋出售的其他相关事宜,同时被告享有转委托权,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收取的120万元房款已经按照委托书的内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任何的过失或者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事实已经丧失,根据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委托人的主要权益是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参与了仲裁庭的庭审,对于被告用房款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原告是明知的,而且原告也请了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客观上不存在返还所有房款的基础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袁顺林原系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9.44平方米,房屋类型为新工房1。
  2012年9月25日,袁顺林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樊克俭签订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是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三村XXX号XXX室的房屋权利人[详见沪房地杨字(2002)第02992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现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樊克俭以不低于120万元的价格办理房屋出售的一切事宜:1、办理还款、领取抵押权证、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2、代为办理产权证及其密码的挂失、补办、领取;3、代为签订居间合同、定金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4、代为办理房地产转移(过户)登记;5、办理交房、水、电、煤及物业、维修基金过户、代迁户口;6、代为支付房地产出售过程中的相关税费;7、协助买受人办理购房贷款;8、代收房款及房屋出售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委托期限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人对受托人办理的有关手续及签署的相关合同、协议、文件均予认可,并享有相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该《委托书》并经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公证,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了(2012)沪宝证字第5589号公证事项为委托的《公证书》,证明了袁顺林在《委托书》上签名的真实性。
  2013年4月15日,樊克俭以袁顺林的名义,与案外人于某某签订了一份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以120万元整的价格转让给于某某。
  此后,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于某某与袁顺林产生纠纷,于某某于2013年7月2日作为申请人,以袁顺林为第一被申请人,以樊克俭为第二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将系争房屋权利转移至申请人于某某名下。2014年3月25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沪仲案字第0790号裁决中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25日,第一被申请人袁顺林在经公证的《委托书》中全权委托第二被申请人樊克俭以不低于120万元的价格办理其系争房屋的房屋出售一切事宜,包括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代收房款、代为办理过户登记、办理还款、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及交房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2013年5月14日,第一被申请人袁顺林则在经公证的《声明书》中声称,从即日起撤销上述《委托书》中对第二被申请人樊克俭的全部委托事项;但第一被申请人袁顺林未就其撤销授权事宜通知第二被申请人樊克俭及申请人于某某。2013年4月15日,第二被申请人樊克俭以第一被申请人袁顺林名义,与申请人于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第一被申请人袁顺林(甲方)的系争房屋以人民币120万元整转让给申请人于某某(乙方)。该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13年5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房地产转让价款24万元,也系定金;乙方于2013年5月16日前向甲方支付其余房地产转让价款96万元整。该合同附件五载明甲方在该房屋已经设定借款抵押,该合同签订时,借款余额50万元;甲方承诺在2013年5月16日前撤销该抵押登记,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该合同的《补充条款》第1条A项、第2条、第7条则进一步约定,甲方于该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16日之前将该房屋产证登记在乙方名下及房屋实物交付给乙方;2013年5月16日之后在房屋内的空调、家具等生活日常用品及房屋的附属设施由甲方随房附送给乙方;该补充条款的内容与合同主文条款不一致的,按补充条款履行。该《补充条款》还对违约责任、合同涉及的各方(垫付人、甲乙双方各自的受托人及担保人也各为一方)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14日、16日向第二被申请人樊克俭划转房款24万元、50万元、46万元。申请人于某某、第二被申请人樊克俭于2013年5月16日签署了《房屋交接书》,确认该房屋房门钥匙两把并房屋本身自当日即交付给申请人于某某(乙方),申请人于某某(乙方)可以随时入住或使用或入内装修。然而,系争房屋至今不在申请人于某某的实际掌控中;第一被申请人袁顺林亦未撤销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更未将该房屋权利转移至申请人名下。经协商,仲裁庭第二次开庭审理前,案外人瞿某某撤销了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第一被申请人袁顺林于2013年5月7日向案外人姚明明借款10万元,借期5天,到期未还,被诉至法院,系争房屋因此于2013年5月14日被司法查封。根据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系争房屋的抵押被登记注销,但仍有司法查封的登记信息。上海仲裁委员会并作出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袁顺林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申请人于某某将系争房屋权利转移至申请人于某某名下;二、第一被申请人袁顺林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系争房屋腾让给申请人于某某使用;三、申请人于某某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樊克俭对第一被申请人袁顺林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仲裁费26,400元(已由申请人于某某预缴),由第一被申请人袁顺林承担。
  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沪仲案字第0790号裁决书后,袁顺林未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于某某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中院于2014年7月28日以(2014)沪二中执预字第345号立案受理。同日,二中院向袁顺林发出(2014)沪二中执预字第345号执行通知。2014年8月19日,(2014)沪二中执预字第345号执前督促程序终结。2014年8月19日,二中院以(2014)沪二中执字第570号立案受理。
  另经于某某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遂作出(2013)杨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袁顺林名下的系争房屋;2015年6月8日,二中院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系争房屋。
  2015年5月,于某某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作为买受人(乙方)的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陈某某以150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将该房屋产证登记在乙方名下及房屋实物交付给乙方,甲方指定秦志荣为其受托人,该受托人有权代甲方收全部或部分房款。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甲方于某某曾在2013年5月16日向乙方陈某某借款120万元整,现予以抵扣相应房地产转让款(即借款120万元抵扣房地产转让款120万元),乙方于收房后30日内,向甲方支付其余房地产转让价款30万元整。
  2013年5月16日借款人为于某某的《借条》上载明:今有于某某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120万元整,用于购买开鲁三村XXX号XXX室房产,归还日期双方协商。2013年5月16日收款人为于某某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于某某借陈某某人民币现金120万元整。2015年5月23日收款人为于某某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秦志荣人民币现金30万元整(开鲁代收房款)。
  2015年5月12日,于某某(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的一份《房屋交接书》上载明:乙方购买的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三村XXX号XXX室已具备交接条件,现双方特签署本房屋交接书,以便甲方通过本交接书正式确认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三村XXX号XXX室交付给了乙方,确认该房屋房门钥匙三把并房屋本身自今日交付给乙方,乙方可入住占有。
  2015年12月,陈某某作为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作为被告的于某某和袁顺林协助陈某某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正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沪0110民初3210号。诉讼中,因原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电子卷宗
  2016年2月5日,袁顺林之子袁俊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报案,宝山公安分局对张锦、瞿某某、樊克俭、于某某、陈某某等涉嫌诈骗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并对瞿某某、樊克俭、于某某、陈建明(陈某某之子)等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改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宝山公安分局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为由,决定解除对瞿某某、樊克俭、于某某、陈建明等人的取保候审。
  2017年5月16日,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于某某、被告袁顺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次具状来院,该案案号为(2017)沪0110民初9058号。在该案的开庭审理中,被告袁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当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袁顺林没有直接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该案件涉及团伙诈骗的情况,公安机关仍在侦办过程中;系争房屋上有查封是不可能卖掉的,买卖不符合常理。该案诉讼中,陈某某于2017年11月3日以需要补充证据材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2017年10月24日,二中院作出(2017)沪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袁顺林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0790号裁决的申请。
  2017年11月13日,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于某某就系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三次具状来院,该案案号为(2017)沪0110民初24734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8年1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一、陈某某与于某某就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于某某应于2018年3月1日前配合陈某某办理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将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陈某某名下,产权变更过户相关手续费用由陈某某自愿负担。
  另查,2012年9月26日,袁顺林作为借款人的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出借人瞿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担保人处签名为张锦。
  2012年10月9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一份(2012)沪宝证字第558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出借人为瞿某某(甲方),借款人为袁顺林、张锦(乙方),公证事项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处申请办理赋予前面的《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9月25日订立了前面的《借款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所作的愿意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公证书所附的《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为瞿某某,乙方(借款人)为袁顺林、张锦,乙方现因经营所需,向甲方借款:一、甲方向乙方出借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三、上述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乙方应在到期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偿还给甲方;五、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违约金的金额为借款本金的10%,如果因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为解决本纠纷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交通、诉讼、执行、聘请律师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六、本合同经公证后即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借款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借款人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依法强制执行。甲方签名处有“瞿某某”的签字,乙方签名处有“袁顺林”、“张锦”的签字。
  2012年10月8日,系争房屋上设立了房地产抵押权人为瞿某某的抵押权登记,债权金额为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
  2012年11月1日,袁顺林出具的一份《借条》上言明:今由本人袁顺林向瞿某某暂借人民币50,000元,从11月1日至11月5日归还。并注明:本人收到现金50,000元。
  2012年11月13日,袁顺林出具的一份《借条》上言明:今由本人袁顺林向瞿某某暂借人民币184,000元(本人收到现金184,000元整)。
  2012年12月13日,樊克俭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至袁顺林个人银行账户。
  2013年2月5日,袁顺林出具的一份《借条》上言明:今向樊克俭借款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5月20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一份(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009号民事调解书,该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明明诉被告袁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袁顺林于2013年5月7日向姚明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袁顺林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姚明明借款100,000元整,借期为5天,即2013年5月1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姚明明可向其户籍当地宝山法院起诉。同日,姚明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袁顺林1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袁顺林至今未归还。双方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袁顺林归还姚明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此款由袁顺林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袁顺林负担。
  2016年2月,案外人陈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支付现金102,170元。
  2017年12月8日,因办理袁顺林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交易过户事宜产生需缴纳的税款金额为30,636元。
  诉讼中,经樊克俭申请,证人瞿某某到庭作证。
  证人瞿某某陈述:经被告介绍我与原告相识,2012年下半年,原告向我借钱,我是不同意的,原告说可以将系争房屋抵押并办理借款公证,随后我就借款50万元给了原告,约定违约金5万元,还款期限在公证书予以明确。此后,原告又来找我借款,经过被告的协调我又同意出借两笔钱款给原告,第一笔是184,000元,另一笔是50,000元。在三笔借款之后原告又来找我借款,我就拒绝向其借款。因原告是被告介绍的,在借款后原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手机关机找不到原告,我就找到被告让其代原告还款,被告于2013年年底前分好几笔将原告借我的钱款本金、利息加上违约金均还给我了,总共归还了97万元左右。被告还我款项后,我没有联系原告告知此事,因为我没有原告的联系电话,我均是通过被告来向原告进行催讨。在办理50万元借款公证过程中原告也在公证处明确表示,如果钱款无法归还,愿意以出售房屋的售房款进行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也是在公证处办理借款公证的同时签订的,被告也是作为债务的担保人,担保如果原告不能还款时出售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售房款用于偿还我的借款。
  原告袁顺林对证人瞿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支持被告方的主张,被告无权代表原告和证人结算债务,清偿款项,被告和证人均主张被告代原告向证人支付款项97.5万元,但是证人对支付时间、金额、支付几次均未提供书面凭证,不能确认被告已经向证人支付了该金额,证人确认其和原告原本并不相识,和被告是密切的合作伙伴,系争房屋在购买中的实际取得方和证人也是亲属关系,因此不能避免我方产生合理怀疑,被告和证人、陈某某等就该笔借款及相关房屋买卖给原告设骗局,致使原告丧失房屋产权也无法取得房屋买卖的款项。
  被告樊克俭对证人瞿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委托书、公证书、房地产买卖合同、裁决书、执行裁定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个人账户存折、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借款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缴款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就出售系争房屋事宜签订一份《委托书》,明确袁顺林作为委托人,樊克俭作为受托人,袁顺林委托樊克俭以不低于120万元的价格办理出售系争房屋的一切事宜,《委托书》中并载明樊克俭可办理还款、领取抵押权证、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代为办理产权证、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代为办理房地产转移(过户)登记、办理交房过户、代为支付房地产出售过程中的相关税费、代收房款及房屋出售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该《委托书》并经公证确认真实有效。此后,樊克俭按照《委托书》确定的委托事项,与案外人于某某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售房价为120万元。为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于某某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沪仲案字第0790号裁决书,确认于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14日、16日向樊克俭划转房款24万元、50万元、46万元,于某某与樊克俭于2013年5月16日签署了《房屋交接书》,交付系争房屋房门钥匙,袁顺林未撤销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未将该房屋权利转移至于某某名下;经协商,瞿某某撤销了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上海仲裁委员会并作出裁决:袁顺林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于某某将系争房屋权利转移至于某某名下;袁顺林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系争房屋腾让给于某某使用。该裁决后经二中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及樊克俭以120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于某某的事实均得到上海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认,根据付款情况,樊克俭应将收取的120万元房款在扣除抵押还款、相关税费后的余款返还给袁顺林。故瞿某某设定在系争房屋上的50万元债权抵押款及系争房屋产权交易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税款30,636元应从房款中扣除,余款669,364元樊克俭应予以返还。
  瞿某某与袁顺林之间于2012年11月1日的借款50,000元及2012年11月13日的借款184,000元,以及樊克俭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袁顺林的转账100,000元和2013年2月5日樊克俭与袁顺林之间的借款10,000元,均系袁顺林与瞿某某和樊克俭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理应另案处理。
  在办理系争房屋交易过户手续时,案外人陈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支付的102,170元款项亦应由陈某某与袁顺林另行处理。
  樊克俭提出袁顺林的诉请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袁顺林在上海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中以及此后法院审理的多起涉及本案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均抗辩买卖无效,主张袁顺林对系争房屋享有物权,还曾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对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二中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袁顺林的申请,可见袁顺林现于2019年3月向本院提起的委托合同纠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袁顺林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明确约定,且至本案诉讼,袁顺林方提出要求樊克俭返还房款,故袁顺林要求樊克俭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克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顺林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售房款669,364元;
  二、原告袁顺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40元,减半收取计9,520元,由原告袁顺林负担4,760元,由被告樊克俭负担4,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扬

书记员:蒋杨锋  李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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