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鸿魁,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芸,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俞铮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姝,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女。
原告袁鸿魁与被告太平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鸿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芸、韩智洋、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姝、谢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鸿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退休金损失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入职上海第二纺织机械厂(以下简称第二纺织厂)工作,后于2009年6月起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2015年4月26日其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应发工资表,证明劳动者实际工资构成等相关事实。
2、建行、交行、工行的银行流水,证明劳动者的部分工资构成等相关事实。
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工资构成中有现金补贴等相关事实。
4、华嵘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良纺纺织机械专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两公司系被告全资控股子公司。
5、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结算离职证明相关文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劳动关系。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3、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解除劳动合同书及结算单三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结算单上手写的5,000元的数字,认为其提供的原告的结算单均为机打,对离职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其服从仲裁裁决。原、被告仅签订过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过一个月的劳动合同。
2、退工单,证明原告是2015年3月26日入职,于2015年4月2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3、上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助经办系统:招退工个人信息查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入核定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出核定表,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只有一个月。
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述,1991年至2009年6月期间,其在第二纺织厂工作,该厂已经更名为上海市北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北公司)。
原告主张,自2009年6月始,其由被告指派,转至上海华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嵘公司)工作,其工资由华嵘公司与上海良纺纺织机械专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纺公司)支付,这两个公司均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其工作地点也在两家公司之间轮换。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并未指派原告至华嵘公司工作,其对原告上述期间的劳动关系并不清楚。原告就其受到被告指派这一事实提供了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及结算单加以证明。
原告主张,因被告承继了原告自参加工作始的全部工龄,且除被告的两家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外,华嵘公司还为其发放现金补贴,以上三部分相加接近原告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故认为原告是受到被告控制的员工,可认定原告的劳动关系应该在被告名下。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抗辩称华嵘公司与良纺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1991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二纺织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6月在该劳动合同空白处写明“本人申请劳动关系平移至上海华云房产经营公司”;原告于2015年3月在该劳动合同空白处写明“本人同意劳动关系平移至太平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据此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查询,原告合同签订方式为初签,合同起始时期为XXXXXXXX,退工登记日期为XXXXXXXX,退工原因为解除合同。
原告的退工证明载明,原告自2015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处,于2015年4月26日合同解除。
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2009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15日,该委作出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华嵘公司与良纺公司确为被告的全资子公司,两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
审理中,原告自认,自2009年开始直至2015年3月26日,均由华嵘公司为其缴纳社保。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自2009年6月起,其由被告指派至华嵘公司工作,其工资由被告的两个子公司华嵘公司与良纺公司支付,工作地点也在两家公司轮换。然,其一,原告主张其受到被告的指派至被告的两个子公司进行工作,但原告就此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补贴及结算单尚无法证明其系受到被告指派之事实;其二,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退工单、原告的社保缴纳情况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查询结果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仅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三,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在2009年6月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就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在案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退休金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原告袁鸿魁与被告太平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袁鸿魁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袁鸿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周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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