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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1与邵某1、袁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1(曾用名:陈某1),女,汉族,住本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2(原告母亲),女,汉族,住本市龙华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1,男,汉族,住本市。
  被告:袁2,女,汉族,住本市。
  被告:沙1,女,汉族,住本市。
  原告袁1与被告邵某1、袁2、沙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1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被告邵某1、袁2、沙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原告继承本市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日晖二村房屋)中十六分之五产权份额,不要求实际分割。事实与理由:袁某3和马某某原系夫妻,两人未生某子女,后两人离婚。袁某3与沙某2于1968年登记结婚,两人未生某子女。沙某2系再婚,其与前夫生某三个子女,即邵某1、沙1、袁4。袁2系沙某2和案外人生育的女儿。袁某3于1998年3月24日报死亡;沙某2于2018年3月30日报死亡。袁4于2017年3月28日报死亡,陈某2系袁4之妻,两人生某原告袁1。以上人员死亡时,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袁某3、沙某2两人的父母均已先于该两人死亡。日晖二村房屋产权于1995年3月31日核准登记在袁某3名下,系袁某3与沙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各二分之一份额。因邵某1和袁某3没有形成抚养关系,袁某3的二分之一份额由沙某2、沙1、袁4、袁2四人继承。袁4的份额由袁1继承。沙某2的部分由袁2,邵某1、沙1、袁1继承,故袁1共继承十六分之五产权份额。
  被告邵某1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遗产范围属实。沙某2的死亡时间是2018年3月29日。日晖二村房屋产权应由三被告及袁4各继承四分之一。
  被告袁2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及遗产范围均属实。原告只能继承袁4的部分,不能继承沙某2的遗产。沙某2的葬礼、落葬,原告都没参加。
  被告沙1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及遗产范围均属实。袁某3的遗产部分,邵某1、沙1、袁4、袁2四个子女均分。沙某2的部分由三被告均分,原告不能继承。被告无法确定原告是袁4的女儿。沙某2的葬礼、落葬,原告都没参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袁某3有两段婚姻,与第一任配偶马某某未生某子女,后两人离婚。袁某3于1968年11月与沙某2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沙某2与前夫邵某2(又名:邵某3;2013年7月29日死亡)生某被告邵某1、被告沙1、袁4三子女。被告袁2系沙某2与案外人所生。沙某2与前夫邵某2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沙1、袁4由沙某2抚养;邵某1由邵某2抚养。袁某3与沙某2登记结婚后,被告沙1、袁4随该两人共同生活。邵某1一直随邵某2共同生活至其成年。原告本案法定代理人陈某2与袁4原系夫妻,原告系该两人之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吉敦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准予陈某2与袁4离婚;婚生女袁1由陈某2抚养。袁某3于1998年3月24日报死亡;沙某2于2018年3月30日报死亡,该两人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且该两人的父母均先于该两人死亡。袁4于2017年3月28日报死亡,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二、日晖二村房屋产权于1995年3月31日登记于袁某3名下。
  审理中,被告袁2、沙1要求原告做亲子鉴定,以此确定其是否是袁4之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登记信息、户籍摘抄、结婚申请书、离婚申请书、人事档案、结婚证、(2006)吉敦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死亡医学证明书、人口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日晖二村房屋系袁某3与沙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认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沙1、袁4与袁某3形成抚养关系,故可作为袁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亦认可被告袁2可继承袁某3的遗产,本院予以确认。邵某1一直随邵某2共同生活至其成年,故其与袁某3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袁4先于沙某2死亡,故其可继承沙某2遗产的部分,由原告代位继承。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系袁4之女,被告袁2、沙1仍要求作亲子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袁1、被告邵某1、被告袁2、被告沙1按份共有(原告袁1占六十四分之十五产权份额;被告沙1、被告袁2各占六十四分之十九产权份额;被告邵某1占六十四分之十一产权份额);
  二、原告袁1、被告邵某1、被告袁2、被告沙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本市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00元,由原告袁1负担人民币3,141元,由被告沙1、袁2各负担人民币3,978元,由被告邵某1负担人民币2,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弢

书记员:张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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